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及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四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丙○○○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詎乙○○竟仍不時出入並居住在前開處所,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返回前開處所時,直接騎駛機車撞開大門,並出言辱罵丙○○○,隨即進入屋內拔電話線,並在丙○○○房間內拔充電器時不慎傷及丙○○○(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乙○○並無故搬動神明桌,甲○○見狀欲阻止兩人因而發生拉扯,乙○○復出言辱罵甲○○,並告以甲○○:「如果報警,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致使甲○○心生畏懼之言語,而違反前述裁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及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揭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詎其獲此寬典,猶未知警惕,不思孝順父母,漠視保護令,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至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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