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六日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