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吳志哲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吳志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壬○○因家境貧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尾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乘該等人不備之際,搶奪彼等之皮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又壬○○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持所搶得如附表編號四己○○之MOTOROLA牌、型號V三六八八X型藍色行動電話,至 劉勳宗 之嘉義市○○街○○○號旭生企業商行,將該行動電話賣予劉勳宗。壬○○未免真實身分遭查獲,竟另行基於偽文書之犯意,在「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吳志哲」署押,並交予劉勳宗以為行使,表示係「吳志哲」賣出該行動電話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志哲」及劉勳宗。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辛○○(附表編號十)所有之皮包(業經發還)及壬○○於搶奪時所穿著之黑色休閒T恤二件、白色休閒T恤一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壬○○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丁○○、戊○○、辛○○、乙○○、癸○○、庚○○、己○○之指訴。
(三)證人 劉宗勳黃姿萍黃偉庭 之證述。
(四)「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一紙及偉訊科技服務單二紙。
(五)被害報告單、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書。
三、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在「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吳志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黑色休閒T恤二件、白色休閒T恤一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等物,雖係被告壬○○所有,且係其於搶奪時所穿著之衣物,惟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尚難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其家境窮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母患重大傷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恃其撫養。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僅因缺金,即鋌而走險,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應於緩刑期內交由專人輔導,加強其法治觀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