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之手機被盜後,確實有用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話門號停話,且既然已經停話,上訴人自不負申請停話後系爭電話門號被盜打之電話費用。
(二)電話費之請求權係屬消費物之代價,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二年,則縱使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止,系爭電話門號之電話費未繳,惟被上訴人竟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以後才起訴請求,亦顯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實並未以電話告知系爭電話門號之手機被盜,及申請系爭電話門號停話;而電話費之請求亦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客戶服務記錄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租用系爭電話門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零四十三元,迭經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該積欠之電話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電話門號,惟系爭電話門號之手機約於二、三年前在臺北縣板橋家中被盜,上訴人亦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話門號停話,則停話後之電信費應係遭人盜打,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退一步言,系爭電話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之電話費請求權,亦因逾二年時效期間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話門號,確係上訴人租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自認,足認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之電話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電話門號之手機遭竊,亦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話門號停話,則應不負系爭電話門號申請停話後被盜打之電話費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電話門號之客戶服務記錄上並未有上訴人所謂曾以系爭電話門號之手機遭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話門號停話之記錄,再參酌,一般家中如果遭竊,致使損失財物時,應會至當地派出報案備查才是,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遭竊致損失三支手機,惟並未向警方報案,則上訴人抗辯所謂手機遭竊一事,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向被上訴人以電話申請系爭電話門號停話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該債權云云。經查,行動電話費用係用戶基於與電信業者之電話(含無線)設備使用契約,而使用電信業者之無線電信網路傳遞聲音與他人通話,所應依約定計費方式支付與電信業者之對價。電話(含無線)設備使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電信業者係提供設備與用戶使用,並非移轉特定標的所有權與用戶。而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可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自以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為其要件。電話(含無線)設備使用契約,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契約,電話費用則係使用電信設備依約定計費方式應支付之對價,已如前述,契約內容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且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信可認定。是以電話費用並非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電話費用,自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話門號使用,依約應按月繳付電話費,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止,共計十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之電話費,已屆清償期仍迄未繳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電話費,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之電話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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