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森木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三)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無擔保放款帳、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購料貸款貸放傳票、劃付報單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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