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及竊盜罪等多項前科,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提領,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盜用。竟因其妻 鄭雅雯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該地下錢莊乃派出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一本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代價收購乙○○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證件以抵償部分債務,乙○○預見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非法犯行之用,惟在需錢孔急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下,遂與鄭雅雯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許,先在嘉義市○○路○○○號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再於同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頭,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等相關證件,交付予上開地下錢莊之男子以抵償借款。而該地下錢莊之人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三十四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十五時六分許、十七時二十分許、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十三時四十分許、十五時三十分許,陸續以電話向甲○○恐嚇稱:須匯款至前揭乙○○之帳戶,否則將放火燒車,致甲○○心生畏懼,惟因甲○○並未付款遂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鄭雅雯供述情節相符,復與被害人甲○○之指訴與證人 徐龍生 、 蔡珠秀 等人證述情節一致,而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被用作竊車後供車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亦經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二紙、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二紙、開戶照片十四張、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等證物在卷可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係成年,且高中肄業,有使用存摺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又被告自承知悉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男子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與鄭雅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之地下錢莊之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故被告應論以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抵償其妻鄭雅雯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申辦帳號供他人恐嚇取財之用,與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