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請人鄒○○

相對人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細胞淋巴瘤、白血病,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 劉金明 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細胞淋巴瘤、白血病合併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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