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乙○
被上訴人
即原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費用新臺幣6,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三、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中,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合程式,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