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勳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 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世儒 」之成年男子收受,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按附表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 龍梓杰蘇美慧陳秀 蕙、 林玟 逸、 曾緯 祥、 林厚鈞 、郭 憲崇李以文黃子 塵、 何佳萱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嗣因龍梓杰等1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梓杰、蘇美慧、 陳秀蕙郭憲崇 、李以文、何佳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5頁、第12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佳勳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世儒」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網路查詢貸款事宜,之後我打電話給銀行詢問貸款事項,銀行說我無法貸款,經過2、3個禮拜後,有一家貸款公司打給我,一位自稱「洪世儒」的人要我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我作資金流通紀錄,以便銀行審查,我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書寫有密碼之白紙1張寄給「洪世儒」,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基本事實部分
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5年6月16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洪世儒」之成年人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龍梓杰、蘇美慧、陳秀蕙、郭憲崇、李以文、何佳萱、證人即被害人 林玟逸曾緯祥 、林厚鈞、 黃子塵 ,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龍梓杰、蘇美慧、陳秀蕙、林玟逸、曾緯祥、林厚鈞、郭憲崇、李以文、黃子塵、何佳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
13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
6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龍梓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子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何佳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以文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玟逸提供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月眉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證人蘇美慧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秀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厚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郭憲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曾緯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
131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0頁、第15
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且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均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查被告00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受僱在加油站、小吃店工作,內、外場均有做過,104年3月間至106年11月間擔任電子業作業員,從國中開始就一直跟父母在市場賣魚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易字卷第37頁、第13
6頁反面至第137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2頁),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時,智識程度完足,並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前,已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經銀行告以無法核貸,轉往代辦貸款機構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亦經忠訓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5日、
105年5月20日以其聯徵多查、信用卡循環額度使用過高,告知並無銀行貸款方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並有忠訓公司107年3月30日函在卷足稽(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申辦貸款流程當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知悉不論是直接向銀行或透過代辦機構辦理貸款,均無需交付提款卡,更無告以密碼之必要,亦可知其既存經濟狀況透過合法貸款途徑均無申貸之可能,則其於偶然接獲自稱富邦銀行業務「洪世儒」之不明來電,表示可幫其辦理貸款,並要求其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當可立即察覺不合理之處而有所懷疑;另由被告供述:「洪世儒」說要幫其作資金流通紀錄,方便銀行審查,就我所知資金流通紀錄就是實際上沒有那些錢,但是對方會幫我作出紀錄等語(警卷第6頁、易字卷第36頁),益徵被告與「洪世儒」電聯過程中即已知悉對方取其提款卡將作不法用途使用。是被告憑藉本有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社會經驗,已可查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確存有不合常理之處,並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不法使用,卻仍以上開帳戶幾無使用或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辦理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貸款條件、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已可查覺諸多異常或不合理之處,並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財產犯罪使用,業論述如上,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又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與上開不詳成年人聯繫之過程中,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以可察覺若干違反常情之處,竟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得託詞其原係欲申辦貸款而卸除自身責任,要不因其係自稱本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執此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亦為被害人云云,尚難憑採。
3.被告另辯以:其於105年6月19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帳戶異常,隨即趕至銀行辦理凍結帳戶手續,並於同日前往鳳山分局報案,足徵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89頁)。然觀乎證人龍梓杰等10人遭詐騙匯款時間均為105年6月18日,而被告掛失時間係同年月19日,顯在證人龍梓杰等10人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後,且被告亦自承係因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其帳戶異常後始前往掛失、報案,自不得徒憑其曾前往報案,即遽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將己身所申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縱渠事後曾為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龍梓杰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告訴人龍梓杰等10人均因不詳人士施用附表所示詐術,匯款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復均遭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此節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載明,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龍梓杰等10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本案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曾擔任加油站員工、小吃店店員,現於市場擺攤賣魚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依上開說明,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告訴人││││││├──┼────┼─────┼────────┼───────┼───────┼────┤│1│告訴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網路│105年6月18日│2萬9,985元│被告臺灣││(即│龍梓杰│18日16時48│商家「 瑪莉 皇后」│18時8分許││銀行帳戶││起訴││分許│客服人員名義,致│││││書附│││電龍梓杰佯稱:因│││││表二│││員工誤設為分期約│││││編號│││定轉帳,將連續扣│││││1)│││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龍梓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2│告訴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天│105年6月18日│1萬9,985元│被告郵局││(即│蘇美慧│18日17時18│瓏書局」客服人員│19時2分許││帳戶││起訴││分許│名義,致電蘇美慧│││││書附│││佯稱:其先前網路│││││表二│││購物,因供應商系│││││編號│││統整合,誤設為12│││││6)│││筆交易,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3│告訴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網路│105年6月18日│2萬9,985元│被告彰化││(即│陳秀蕙│18日18時許│賣家客服人員名義│20時50分許││銀行帳戶││起訴│││,致電陳秀蕙佯稱│││││書附│││:因公司員工送錯│││││表二│││貨物,銀行將就該│││││編號│││1萬多元之貨物扣│││││7)│││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秀││││││││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4│被害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網路│105年6月18日││1至2筆匯││(即│林玟逸│18日18時許│賣家客服人員名義│1.19時10分許│1.2萬9,989元│入被告郵││起訴│││,致電林玟逸佯稱│2.19時12分許│2.2萬9,989元│局帳戶;││書附│││:因送貨員拿錯訂│3.20時09分許│3.2萬9,985元│3至6筆││表二│││單,誤設為訂貨12│4.20時11分許│4.2萬9,985元│匯入被告││編號│││次,需依指示操作│5.20時14分許│5.2萬9,985元│玉山銀行││5)│││取消云云,致林玟│6.20時16分許│6.2萬9,985元│帳戶│││││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5│被害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VG│105年6月18日│2萬1,998元│被告郵局││(即│曾緯祥│18日18時52│凡格提」保養品網│19時32分許││帳戶││起訴││分許│路賣家客服人員名│││││書附│││義,致電曾緯祥佯│││││表二│││稱:因作業疏失誤│││││編號│││將其設為批發商,│││││10)│││會從帳戶內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曾緯││││││││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6│被害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歐│105年6月18日│1萬6,016元│被告郵局││(即│林厚鈞│18日19時51│可茶葉」網路賣家│19時44分許││帳戶││起訴││分許│客服人員名義,致│││││書附│││電林厚鈞佯稱:因│││││表二│││員工設定錯誤,將│││││編號│││分期扣款12次,需│││││8)│││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厚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7│告訴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網路│105年6月18日│5,123元│被告玉山││(即│郭憲崇│18日19時59│商家「小P大團購│20時57分許││銀行帳戶││起訴││分許│」客服人員名義,│││││書附│││致電郭憲崇佯稱:│││││表二│││因員工疏失,誤設│││││編號│││為分期約定轉帳,│││││9)│││將導致購買25個封││││││││口機,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郭││││││││憲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8│告訴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拍賣│105年6月18日│2萬5,985元│被告彰化││(即│李以文│18日20時33│網站客服人員名義│21時29分許││銀行帳戶││起訴││分許│,致電李以文佯稱│││││書附│││:因客服人員操作│││││表二│││錯誤,誤將其設為│││││編號│││批發商,會由其帳│││││4)│││戶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9│被害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多益│105年6月18日││被告彰化││(即│黃子塵│18日20時56│測驗人員名義,致│1.21時37分許│2萬9,989元│銀行帳戶││起訴││分許│電黃子塵佯稱:因│2.22時14分許│1萬4,985元│││書附│││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表二│││,致其重複報名3│││││編號│││次,需依指示操作│││││2)│││取消,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黃子││││││││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10│告訴人│105年6月│不詳人士冒用小三│105年6月18日│2萬9,989元│被告彰化││(即│何佳萱│18日21時40│美日客服人員之名│21時40分許││銀行帳戶││起訴││分前某時│義,致電何佳萱佯│││││書附│││稱:因工作人員疏│││││表二│││失,將遭每日連續│││││編號│││扣款,需要依指示│││││3)│││操作取消云云,致││││││││何佳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5│警卷│││0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4號卷│偵卷│├─┼───────────────────────┼───┤│3│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卷│審易卷│├─┼───────────────────────┼───┤│4│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5號卷│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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