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周義勝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日前,
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業經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⑵: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
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惟其均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
約支付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
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
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一次清償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依上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件、繳款明細二紙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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