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32、2033、2034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雄(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收受判決後,除借貸外,並增加工時以增加收入,並採多重管道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被害人等相信被告之誠意並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方案,請賜予被告和解機會並於和解後判決被告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3
日、同年月24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9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依憑被告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核與告訴人 林品潔 及證人 吳冠玉 、 江宜貞 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林品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92年4月至94年11月之往來交易明細、該分行之匯款單、吳冠玉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江宜貞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核與證人 張凱皓 於警、偵訊中證述及證人 張素幸 、 王文亮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鴻瑨公司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羽合公司之報價單、證人王文亮之簽收單、鴻瑨公司之轉帳傳票、被告於97年6月23日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票及悔過書、鴻瑨公司所開立面額共55萬元之支票等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三1至7之犯行,核與告訴人 李育松 、 邱昭鎮 、 蔡東冀 、 嚴家紋 、 楊吉程 、 何靜宜 、 陳佩俞 等於警、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李育松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告訴人蔡東冀申請供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 嚴加紋 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鴻瑨公司之上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名片影本等可資佐證。從而認定被告所為9次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得之款項,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檢察官合併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云云,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