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時亦稱刑度請釣院斟酌,故本院認本案處以有期徒刑一年應屬過重,本院衡酌一切情狀後,諭知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但被告先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證物訊問後始改口坦承犯行,顯見其並無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獲利非屬少數,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二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