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甲○○所有房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鐵桶1只及花紋鐵製品12只,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腳踏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5時許,途經仁化路16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情不諱,和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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