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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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光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而該被告業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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