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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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0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搶越該交岔路口之黃燈號誌,但非闖紅燈,伊為警攔停時有告知員警也拒簽通知單,何況該路口設有違規照相,竟未有採證照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20日23時2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為警製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7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認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 陳明 如上,並有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9年1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
㈡異議人雖稱其當時為趕去看妹妹而搶黃燈、因為騎很慢路口
違規照相亦未拍照云云,然異議人前開所述搶黃燈、車速很慢之詞,已顯有矛盾。再者,異議人確於號誌為紅燈時駛越路口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包括交通違規取締、非定點值勤,我們在七賢二、三路取締異議人違規,該路口有三個紅綠燈,旁邊都有標示何路口使用,該路口雖有一個測速、闖紅燈照相機,但儀器自99年後已未再使用,當時晚上車輛很少,紅燈亮起約3秒之後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只好也從七賢二路闖紅燈到七賢三路向前追異議人,異議人遭攔停先是說他要去看妹妹,後來改口說是搶黃燈等語甚明,並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
而舉發員警現場目睹及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具體明確,則其本身即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又本院審酌員警既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且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員警以其親身見聞作為證據之可信性。
㈢又本件雖無違規車輛闖紅燈之明確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
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縱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固非妥適。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任意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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