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他調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他調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志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頭部外傷、肢體癱瘓無法到庭,經本院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熊霈淳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