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
年5月尚積欠原告248,824元(含消費款205,123元、預借現
金658元、手續費37,700元、已到期之利息4,143元及違約金
1,2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
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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