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814號
原 告 丙○○即利新企業社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
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
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
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
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
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55,080元,及自
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96年4月30日調解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
請求撤回,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
定之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查以
,原告所為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
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其原訴請求,皆係本於同一買賣關
係所生之爭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不在禁止之列,其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95年7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款65,080元、頭期款10,000元、餘款以
每月為一期,共十二期,於每月13日給付4,590元、如有一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惟被告乙○○於繳納頭期款後,即未依
約於同年8月13日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迄尚積欠
55,080元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