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629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許哲明
樓之3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0
日提示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票據交換
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法第96條之
規定,於支票準用,亦為同法第14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
哲明、 郭福州 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已證明如
前,原告自得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次按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
95年7月20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在
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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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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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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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許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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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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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大園鄉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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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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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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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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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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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鄉○○○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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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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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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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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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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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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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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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