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林春玉 訴訟代理人 陳蓮花 被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約177.5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5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私自搭設木造工寮後,又變本加厲增蓋磚造結構,復又購置鋼筋建材等物品,擬加蓋為二樓建物,經原告及時發現制止。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私自於本案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其占有未有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行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要求被告拆除全部建物,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上揭條文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起訴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177.5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經前土地所有人 林本元 同意,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並陳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本元(即兩造之父親)所持有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即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4土地,訴外人林本元於民國41年11月11日辦理土地登記,並於52年4月16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又於68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68年12月18日辦理登記,有本院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可稽(卷第36至50頁)。而被告於48年3月1日與配偶 陳玉里 結婚後,父親林本元即同意被告與其配偶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及木造房屋居住,後因政府補助原住民興建磚造房屋而將該屋改為磚造結構,嗣後,被告於60年9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之1」,並設籍於此,73年8月1日整編為「靜浦村2鄰92號」。從此時開始,可以證明被告在上面居住使用,且是經過原土地所有人林本元之同意。
(二)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關係,被告經訴外人林本元同意後,於48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業已長達30年以上,被告均未曾繳納租金或遭驅趕,應認被告與訴外人林本元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外人林本元於68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對上述事實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即應繼受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本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原告亦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後方興建房屋(即靜浦村2鄰93號),與被告比鄰而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告自對此等情事所知甚明。而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主觀上非屬善意,應受該債權契約之約束,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為有權占有,今原告臨訟反稱被告無權占有,顯違背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目前一部分(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被告興建房屋佔有中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前手即兩造父親林本元於48年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同意由被告興建房屋及居住,非屬無權佔有,原告嗣後因林本元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明知被告與林本元間已有使用借貸關係及佔有中,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應受上述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贈與人即其父親林本元是否與被告有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二)經查:
1.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5年5月1日以前乃由原告與訴外人 曾阿妹謝婷陳清妹何老眉 等5人所共有(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此○○段000地號於79年6月1日重測前,原○○○鄉○○段○○○○○號,亦為數人共有,而原告之父親林本元係於41年10月20日與 何新清陳加走曾里繩 等人共同自訴外人 曾龍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範圍(即持分)亦為4分之1(卷第39頁)。原告係於68年12月18日因贈與而取得林本元上述重測○○○鄉○○段○○○○○號土地4分之1權利(卷第44頁),故原告於85年5月1日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林本元更從未就系爭土地單獨所有,而均為共有人之一。
2.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應由其負就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3.原告既否認被告與林本元間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與林本元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以其於民國60年9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之1」而設籍之間接事實來推論其與林本元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惟查60年9月間編定門牌之房屋是否即係本院勘驗時所見之水泥構造房屋,抑或如被告所陳述之鐵皮及木造房屋,或為原告所稱之木造工寮,本有疑問,其係何人所建亦有疑問,尚不能排除當時房屋係為林本元所建,而被告因親屬關係同居,僅為佔有輔助人性質,不足以推論有提供土地給被告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再佐以林本元自始自終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單獨出借土地予被告建築房屋之權限,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成立使用借貸之48年3月間(卷第68頁),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或共同管理之合意而允為出借一部分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故被告上項與林本元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與林本元不能單獨出借土地之客觀情況有違,即非有據,甚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係指明知他人間已有債權契約之關係,卻出於損害該債權之目的,而故意繼受所有權,欲藉債權僅具有相對性之性質,以排除或消滅原本存在之債權關係,因此依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得認此惡意之繼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仍應受其前手與相對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然於本件之情形,不惟被告不能證明其與林本元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林本元於68年12月18日贈與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原告時,其贈與之目的係在損害或排除其使用借貸關係,參酌兩造為阿美族原住民,習俗上由長女承繼家產,而被告之婚姻又係招贅婚,故父親林本元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原告,乃依據當時之風俗習慣為之,尚難認有何以贈與及讓與系爭土地惡意損害被告之使用借貸債權情形,核與上揭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容比附援引。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林本元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又查無其他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核屬無權佔有,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約177.5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合法,應予允許。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各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宣告。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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