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89號上訴人 高文彬 被上訴人 游瑞昌 (即 游祝堂 之繼承人)
游玉昌 (即游祝堂之繼承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瑞昌、游玉昌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7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遭游祝堂(即被上訴人游瑞昌、游玉昌之被繼承人)於7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但時效均已完成,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或系爭土地之價額較低者為準。又依系爭土地附近相類土地買賣資料,其中距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相近、土地相鄰之交易資料1筆,每平方公尺5887元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系爭土地面積共781.81平方公尺(計算式:430.78+351.03=781.81),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存卷可查,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認定為46
0萬2515元(計算式:781.81*588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本件上訴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80萬8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8000元,並徵第2審裁判費1萬321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