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炘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炘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炘墨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00年
2月初起,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更正),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或以市內電話或傳真簽注單簽選號碼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其中,「二星」每注實收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實收賭資70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李炘墨取得,李炘墨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0年2月10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炘墨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9張,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炘墨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自100年2月初至同年月10日止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初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本院
100年4月13日訊問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由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陳明願受如
主文所示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國職籃簽單2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其內容及其上所載之日期皆與本次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足證該美國職籃簽單及客戶帳款明細表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話機│壹具│├──┼─────────┼────────┤│2│傳真機│壹台│├──┼─────────┼────────┤│3│計算機│壹台│├──┼─────────┼────────┤│4│客戶帳款明細表│陸張│├──┼─────────┼────────┤│5│六合彩簽注單│玖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美國職藍簽單│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