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錫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錫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趙錫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號、94年度訴字第53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5月確定,後2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案經入監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1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煙蒂1只已丟棄而滅失)。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且趙錫俊於100年1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錫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趙錫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9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號、94年度訴字第53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年1月2日)距其於89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煙毒、麻藥、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煙蒂1只,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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