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貴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林貴賢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某處之土地公廟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貴賢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10日晚上9時2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3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