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秀米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麗枝 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並無證據能力,蓋社區中原已裝設公用監視器(僅錄影而無錄音),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又於住處車庫外及車庫內裝設可以錄音錄影之監視器,可將被告家中聲音錄下,已屬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與談話,自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則其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並無證據能力;又依告訴人於是日7時25分1秒至26分33秒,林麗枝均在誹謗被告及配偶之名譽,並且對住戶說:「有人欺負人耶!看人寡婦好欺負!」等語,被告於7時25分44秒才對告訴人說「妳不是有客兄,妳先生死不到一年妳就客兄帶進帶出,妳是寡婦才怪。」足見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並非侵害業已過去,且被告主觀認為「客兄」即是「朋友」之意,自屬基於善意而為評論;被告事前已用理性方法解決停車問題,然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且被告願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額稍嫌過高,毫無根據,以致和解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108年4月9日審判筆錄內,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依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稱「爛貨」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客兄」(台語發音)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有夫之婦與配偶以外之男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之謂,足見被告有影射告訴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此均與公共利益無關,僅屬個人私生活範圍等,因認被告本案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證明確,並逐一駁斥被告無主觀犯意、係正當防衛所為辯解之不可信,均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內。經核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再度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音錄影光碟全部(見本院卷第167、170頁),欲證明案發是日當天早上6點多雙方就開始爭執,是告訴人先說「救命喔!救命喔!有人欺負寡婦喔!」、「壞厝邊」、「欺負人,看我先生不在欺負人」後,其才說出「客兄」等語。然此節經原審勘驗後確如被告所述之時間先後順序,並載明於原審108年4月9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原審亦引為其判決書之理由(判決書第6、7頁),其中雙方爭執之時間確實為是日上午7時許,並非如被告所辯解之6時許,此部分則經本院當庭播放明確,載明於108年10月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67頁),嗣被告對此亦不再爭執。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聲請法院交付該監視錄音錄影光碟,有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99、100頁)可資佐證,而其於本院所爭執之上情確實「均」如原審勘驗所得,是以,為免訴訟程序之無謂耗費,本院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告訴人提出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裝設錄音錄影監視設備之地點係在其住處車庫門口左右而斜向車道,並非正對被告住處而為錄音錄影,此有被告提出照片1幀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參,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為被告於本院所直承(見本院卷第96頁),稽諸被告曾對其社區住戶連同告訴人在內之多名住戶,均提出妨害秘密等多項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6551、6923、176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可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之不睦,告訴人於住處車庫門口設置錄音錄影之監視設備,顯係為自保,蒐證而為,尚難認其係無故裝設,被告仍舊爭執告訴人提出監視錄音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至其上訴意旨另認其口出「客兄」之語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綜觀案發當時情況,被告與告訴人係就車輛進出、移車問題爭執中,被告口出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言論,縱使告訴人曾先表示其係寡婦,遭人欺負等語,亦難認此舉對被告產生何種侵害,自無所謂被告為排除侵害,而在公開場所進而誹謗告訴人稱「妳不是有客兄,妳先生死不到一年妳就客兄帶進帶出,妳是寡婦才怪。」係為正當防衛,其理甚明。又「客兄」(台語發音)意指女性與配偶以外之男性友人有不正常之關係,為社會一般通念,以被告案發時年滿51歲之年紀,直承係高職畢業,從事○○,結婚2、30年(見本院卷第94頁之被告供述)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狀況,並非年幼無知涉世未深之孩童,斷無不可能不知「客兄」(台語發音)在社會上所代表之涵意,則其再辯解稱「客兄」在客家語代表「朋友」(見本院卷第17頁)或「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4頁)之意,並沒有影射告訴人有不正常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云云,自是甚無可取。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另犯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誹謗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與告訴人因車輛進出、移車問題屢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然卻未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間之嫌隙,率為前揭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因為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強硬態度,實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舉措,且對於雙方車輛進出、停放問題始終不願退讓,而此應為告訴人無法釋懷,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是以,被告既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