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閎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適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 鄭瑞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文香 ,沿臺中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在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雙方均閃避不及,以致張閎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鄭瑞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鄭瑞泉及陳文香因而人、車倒地,致使鄭瑞泉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陳文香則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張閎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瑞泉、陳文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33126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泉、陳文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偵33126卷第19至23、25至29、132至134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見107偵33126卷第17、37至49、59至85、99、101、103頁)可稽。
二、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鄭瑞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鄭瑞泉及陳文香人、車倒地,告訴人鄭瑞泉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文香則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屬明確。而告訴人鄭瑞泉及陳文香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倘非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則告訴人鄭瑞泉及陳文香當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鄭瑞泉及陳文香之受傷結果彼此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五常路之雙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告訴人鄭瑞泉騎乘前揭機車自衛道路之單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均欲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卷附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明。故就本案駕駛行為,告訴人鄭瑞泉為少線道車且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多線道車且為右方車,亦屬明確。告訴人鄭瑞泉騎乘機車時,雖亦疏未注意其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並不因告訴人鄭瑞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可免責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已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仍以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瑞泉及陳文香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見107偵33126卷第57頁)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駕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暨告訴人鄭瑞泉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等節,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鄭瑞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鄭瑞泉、陳文香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因彼此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鄭瑞泉、陳文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鄭瑞泉、陳文香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鄭瑞泉、陳文香所受之傷害,告訴人鄭瑞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家裡給、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目前在○○○工作,有工作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31日施行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