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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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之「臺南市下營區某處」更正為「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1號之檳榔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 李國華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9號被告楊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李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8年1月12日0時56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楊澤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澤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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