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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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順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卿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西屯分行)之保全人員,因不滿 曾俊 諭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過久,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將覆蓋於上開機車之帆布掀開後,以不詳工具刮傷上開機車之左側車殼烤漆,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不詳工具刮傷上開機車之右側車殼烤漆、拔除上開機車右側下方之機油蓋,致上開機車車殼烤漆喪失美觀之部分效能、機油蓋防止機油溢出噴濺之功能,需重新烤漆或更換新品,足以生損害於 曾俊諭 。
二、案經曾俊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曾俊諭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順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覆蓋於上開機車之帆布掀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三信商銀的保全人員,因為告訴人機車蓋上帆布罩,基於安全理由,擔心帆布下有危險物品,才掀開查看,並沒有破壞機車車殼、機油蓋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曾俊諭所有,於上開時、地,上開機車之左、右側車殼烤漆遭人刮傷及右側下方之機油蓋遭人拔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甚明(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並有上開機車照片11張、機車修復費用收據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4至29頁、第34、35頁)。故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人毀損,致上開機車車殼烤漆喪失美觀之部分效能、機油蓋防止機油溢出噴濺之功能,需重新烤漆或更換新品,已達損壞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即勘認定。
(二)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2分55秒至同日上午10時3分13秒間,被告走到機車左側,掀開帆布,彎下腰,之後離開,右手有交左手之動作;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15秒至同日上午10時7分45秒間,被告出現在監視器左下方,左手持不明物體,接著被告走到機車右後方,蹲下,不知在處理什麼事情,被告右手持不明物體等情,有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2張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第31、33頁)。徵之上開勘驗筆錄,於當日上午10時2分55秒至同日上午10時3分13秒間,被告之動作與所處位置,核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車殼烤漆遭人刮傷之位置相同,且所處時間已足以刮傷機車烤漆;另於當日上午10時7分15秒至同日上午10時7分45秒間,被告之動作與所處位置,核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殼烤漆遭人刮傷,及右側下方之機油蓋遭人拔除之位置相同,且所處時間亦足以刮傷機車烤漆及拔除機油蓋,故被告辯稱未毀損上開機車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次準備程序時,法官問我當時手裡拿什麼東西,我想起來了是枯的樹枝,當時我檢查、看完他的車子,覺得腳底好像刺到,我就蹲下整理我的鞋子,地上有一支枯枝我順道撿起來,本來想說轉身要丟,想說垃圾撿起來、垃圾不落地,就拿去我們銀行大廳垃圾桶丟。」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惟徵之上開勘驗筆錄,於當日上午10時7分15秒,被告出現在監視器左下方,左手即持不明物體走到機車右後方蹲下,顯見被告當時走向上開機車時,左手即持有不明物體,並非蹲在地下後才撿拾枯樹枝。被告所辯持有之不明物體是枯樹枝云云,雖不足採,然其持有不明物體之事實,仍堪認定。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詳工具,又蹲在上開機車之右側下方之機油蓋遭人拔除之位置,更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拔除上開機車機油蓋之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是基於安全理由,擔心帆布下有危險物品,才掀開查看云云。但經原審勘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07年5月16日上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①上午10時2分39秒至10時2分44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②上午10時3分0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③上午10時3分7秒,被告離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④上午10時4分20秒,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⑤上午10時4分28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⑥上午10時4分35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查看告訴人機車車頭;⑦上午10時4分47秒,被告離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⑧上午10時7分22秒,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⑨上午10時7分27秒,被告蹲在告訴人機車右側;⑩上午10時7分41秒,被告離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被告沒有顯示在監視畫面時間,以快速方式播放光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2頁)。如果被告僅係基於安全理由檢查上開機車,則於當日上午10時2分39秒至10時7分47秒間,被告已長時間多次翻動查看上開機車離去後,何須再約隔3分鐘後,再次翻動上開機車?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期間,當日(即16日)除被告曾翻動查看上開機車之外,尚另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曾掀開告訴人放置於騎樓之機車帆布查看一情,已據原審勘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①上午8時10分15秒,一名男子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查看;②上午8時12分51秒,一名男子搬動告訴人機車;③上午8時12分56秒,一名男子蹲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掀開帆布查看;④上午8時14分25秒,一名女子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查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9至30頁)。然查:
⒈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①上午8時10分13
秒起至8時10分16秒有一白衣男子走到告訴人機車後方,掀開帆布,看了一下,立刻離開,沒有任何動作,掀開帆布到離開只有3秒;②上午8時12分34秒有一身穿白衣男子,移動監視器正下方黃色機車,將其停放靠騎樓外側,該男子繼續往前走,於8時12分49秒該男子走到告訴人機車後側,掀開帆布,看了一下,再走到機車左側,8時12分56秒蹲下看了一下,8時12分59秒就起身離開,雙手未持任何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26頁)。準此,其他不詳年籍之人雖有查看上開機車之舉動,但時間短暫,未持有工具,與上開機車遭毀損之位置亦不相同,自難認定其他不詳年籍之人有毀損上開機車之犯行。
⒉且證人曾俊諭觀看全部上開錄影光碟後,僅發現被告查看
上開機車時,所處位置與毀損部位相同,且時間較長一情,亦經證人曾俊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發現機車遭毀損後是否有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問:你停放那段時間的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皆有看過?)我確實全部都有看過。」「(問:檢察官問為何你不會認為是別人,而是認為在庭的被告毀損你的機車?)因為除了穿白色衣服的人掀開我的帆布之外,被告掀開帆布的位置與我機車損壞的位置是一致的。」「(問:所以其他的人掀開帆布的位置與你機車遭毀損的地方是不一樣的。)是。」「(問:除了你看到被告以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的人掀開機車帆布之後還在你的機車旁待了好一陣子?)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依照證人曾俊諭之證詞,更可以證明上開機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毀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陳順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上開損壞機車車殼、機油蓋,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分別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一個毀損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依論以接續犯。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順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將覆蓋於上開機車之帆布掀開後,持點燃之菸蒂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燒出破洞,致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卿另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之供述、告訴人曾俊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機車毀損蒐證照片及機車維修單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機車坐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檢查機車有無危險物品等語。
(三)經查: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曾俊諭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毀損行為,其僅係依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掀開帆布的位置與上開機車坐墊損壞位置一致,因而認定上開機車坐墊,亦係被告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曾俊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經原審勘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0
7年5月25日上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①上午10時33分19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查看告訴人機車車牌;②上午10時33分25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從車尾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③上午10時33分32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查看;④上午10時39分16秒,被告坐在騎樓盡頭機車上;⑤上午10時40分3秒,被告走到告訴人機車左側;⑥上午10時40分6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掀動帆布;⑦上午10時40分12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手靠近機車坐墊;⑧上午10時44分36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動手覆蓋帆布;⑨上午10時44分41秒至10時44分47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覆蓋帆布,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3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8至2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顯示,僅能認定被告於107年5月25有多次掀開覆蓋於機車帆布查看舉動,並未見被告有抽菸或手拿點燃香菸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點燃之菸蒂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燒出破洞一情,自屬不能證明,尚難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告訴人曾俊諭指述僅為推測懷疑之詞,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上開機車之行為,而機車毀損蒐證照片及機車維修單僅得證明上開機車坐墊毀損之事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毀損上開機車坐墊犯行之證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且,此部分與前開毀損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擔任三信商銀西屯分行之保全人員,因不滿曾俊諭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過久,致犯本案,使上開機車車殼烤漆喪失美觀之部分效能、機油蓋防止機油溢出噴濺之功能,造成告訴人財產一定程度之侵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受損財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破壞上開機車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證該不詳工具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