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僅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頁),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吳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88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日(24日)0時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吳榮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榮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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