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宗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71號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對於保護令已有所悉。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原載106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左前臂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而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於106年6月11日至翁子派出所簽領裁定之具領單據等資為論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夫妻,其有收到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71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2頁),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互以對方為相對人聲請數次保護令,交惡許久;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判雙方婚姻存續事宜,被告對告訴人提出離婚之意思表示,告訴人不從,反徒手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前手臂擦傷之傷害,被告係出手防衛而抓住告訴人打被告之該隻手,發生爭執後,被告就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協助處理,被告並未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9、27、2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商談離婚事宜,過程中,告訴人情緒失控,致被告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傷害,被告立即打電話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處理,惟被告念及夫妻情分,當時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倘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傷害,當無遲至近2個月後之106年12月8日始提出告訴,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告訴人縱有上開傷勢,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致,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詳實,亦非無疑,當無從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時即已打電話報警,嗣有二名員警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倘真確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怎可能自己撥打電話報警請求警察到場協助,此亦與常情更屬不符。則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可證明被告涉違反保護令之證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0樓住處,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2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
㈡告訴人固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驗傷結果為右頸部6×4公分瘀青、左前臂疼痛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見偵卷第15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 於斯 時有此傷勢。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實施拉扯及掐脖子的脅迫行為,並要求其支付去大陸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其拒絕而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踢床逼我起床,我坐在椅子上,他叫我起來,並要我支付去大陸旅遊的費用,我說沒錢,他一直發飆,我也不太記得他罵什麼,他用手掐我脖子,我抵抗,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我沒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向我要7、8萬元,說他要去大陸玩,我說沒錢,被告就掐我脖子,我掙脫起來去洗臉漱口,結果被告就報警,我沒有攻擊被告,不知道被告的傷勢如何發生,我等警察來,警察沒有很久就到達,我不記得被告向警察說什麼,我當時沒有提出告訴是想包容被告,我左前臂疼痛可能是被告當時亦有抓我,太久了,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
我,我是出手防衛抵擋而抓住告訴人的手,我自己亦被告訴人打傷等語(見偵卷第7、62頁、原審卷第27、28頁);並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有抵擋她,她突然從座位上站起來,我是站著,她雙手往我身上打,我用手抵擋她,我只有抓他的手腕,這樣她才不會一直打我,我沒有碰到她的脖子,不清楚告訴人脖子為何瘀青等語(見偵卷第6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吵架的原因是告訴人乃大陸人士,為了拿我國的身分證一再欺騙我,我當時向告訴人表示,既然妳已經拿到我國身分證,為何不撤銷保護令並跟我協議離婚,告訴人就說我很煩,並出手打我胸部,我就出手抓住告訴人打我的那隻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
且提出其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結果為左前臂擦傷及右手腕疼痛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見偵卷第68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84號卷〈下稱家護卷〉第10、11頁)。
⒉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電話報請何安所警
員前來處理,現場有兩位員警到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事發當時沒有報警,僅我丈夫即被告有叫警察來,我當時基於心軟不忍我丈夫去坐牢,故沒有向警方提出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就報警,我就等警察來,警察沒有很久就到達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⒊再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71號通常保護令之前
,已曾向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復有原審法院案件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另被告、告訴人於10
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在原審法院分別有離婚案件繫屬,亦有原審法院案件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⒋基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前已因婚姻關係而長期不睦,
多有嫌隙。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當天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於同日亦有經驗傷為左前臂擦傷及右手腕疼痛之情形。而被告、告訴人固就其等發生爭執之原因陳述不一,然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述106年10月14日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報警,係被告旋即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則被告既明知原審法院已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71號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已收受而對於該保護令已有所悉,則當日倘係被告先出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且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6×4公分瘀青之明顯傷勢,被告豈會自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使自己陷於可能遭警查辦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當時倘係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且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當下除自己未報警外,於被告旋即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時,亦未向到場之警察提出保護令,復未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或傷害告訴,反係於事隔1個多月後之106年12月8日,才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亦有可疑。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是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已有上揭可疑之處,實難遽信。即告訴人之右頸部6×4公分瘀青究係如何造成,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至告訴人之左前臂疼痛,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徒手攻擊,其出手防衛而抓住告訴人打其之該隻手等語,亦提出其於同日驗傷而有左前臂擦傷及右手腕疼痛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尚非全然無稽,並非全然不可信。則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犯保護令犯行。
㈢另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又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主張於106年10月14日遭告訴人徒手攻擊,致其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勢,而聲請保護令,固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家護卷第51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然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主要係以判斷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且有繼續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以認定被告聲請保護令有無理由,是本案自不受該民事裁定認定理由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丙○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15日審理中已於具結後說明,本件雖為被告報警,但被告每一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就會報警,被告不是第一次報警,告訴人沒事、被告自己在那裡大吵大鬧後就自己報警嚇唬告訴人,告訴人從不曾打被告,且很害怕被告,警察到場後告訴人只是坐在旁邊聽被告說,告訴人一直都想包容被告、給被告機會,如果被告願意改變,告訴人也不想離婚,因此警察到場時,告訴人認為自己已經有保護令,若告知警方被告打她,被告就是現行犯,因不想讓被告坐牢,所以心軟沒有對警察說,但後來被告一直糾纏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只是想讓被告知道不能違反保護令等語,可見告訴人已經就被告經常於口角後報警之習性及告訴人為何沒有在警方到場時向警方提出違反保護令或傷害告訴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說明,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本為配偶關係,此類家庭暴力事件,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親誼關係,常有被害人反覆思惆是否要提出告訴之情形,且告訴人亦稱若於當日即向警方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被告就是違反保護令的現行犯,因此一時心軟,但被告並未悔改才提出告訴等語,是本案告訴人為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其處理方式並未異於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㈡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前數次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可見告訴人不會對被告心軟云云,然聲請保護令並不會使被告擔負刑責,作用僅在於保護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審理時亦以相同理由說明其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之緣由及心情,是告訴人再三猶豫後始於事發月餘才對被告提出告訴,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可言。參諸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及於何時提出告訴,係被害人告訴權行使,實難以被害人未立即提出告訴,推論被害人當時並未受有傷害或被告並未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㈢又原判決亦敘及被告自陳有要求告訴人撤銷保護令等情,此部分顯為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被告對告訴人有上開言語騷擾行為後復為肢體拉扯,是告訴人上開遭言語騷擾行為自應為原審應審理之事實範圍,且告訴人到庭陳述時亦有敘及此段事實,然原審未說明被告此舉何以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犯行,應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且告訴人已就原判決所提出之上開疑點及原判決認為不符常情之舉於審理期日詳細說明理由,原審對告訴人於審理中之上開說明不予採認,卻未說明理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仍以前揭告訴人證述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係由被告報警之過程;及案發後告訴人何以未即時提出告訴之緣由等情,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在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範圍內,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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