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 李佩珊 (原名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告 陳啓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同晉 (原名 蔡文忠 )於民國97年4月2日邀同被告為普通保證人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蔡同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蔡同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僅受償6,113元,尚餘643,887元未清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系爭借據保證人欄簽名,亦不知有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且簽立系爭借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自應就 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系爭借據保證人
欄「陳啓樟」之簽名係被告所書寫等語,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原告自陳「蔡文忠陸續向原告借款上百萬元都未還款,所以蔡文忠要再向原告借款本件650,000元時,原告就要求蔡文忠要去找1位保證人,後來蔡文忠拿來的借據上就有保證人陳啓樟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未親眼見聞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則系爭借據保證人欄「陳啓樟」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書寫,已非無疑;衡以本院於
108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書寫「陳啓樟」直式、橫式各10次,觀之被告上開親自書寫之字跡與系爭借據保證人欄「陳啓樟」之字樣,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兩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堪認系爭借據保證人欄「陳啓樟」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保證人欄「陳啓樟」之筆跡非其所書寫,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系爭借據保證人欄「陳啓樟」之簽名係被告所書寫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據記載之保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應可推論系爭借據保證人欄「陳啓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等語。然被告於97年間為蔡同晉之妹婿,且與蔡同晉一同工作,其與借款人蔡同晉非毫無關係之人,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可能由蔡同晉、被告之親友或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或被告於申辦其他事項時由他人取得,非無可能,尚難僅憑系爭借據所載保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即遽認系爭借據保證人欄「陳啓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曾在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上簽名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事實,則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游育倫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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