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明治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十二項關於宋明治部分,原記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更正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以,如刑事裁判文字有前述顯然的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二、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已分別記載「宋明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宋明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宋明治所犯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二罪部分,均宣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在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是以原判決主文欄第十二項關於宋明治「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等語,係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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