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承鈞 (原名 彭國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3084、13626、1648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15號、103年度偵字第1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承鈞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 彭武家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19、320頁)。嗣被告不服,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否認犯罪,為無罪答辯,但原審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原判決主文之諭知對被告為不利判決,被告均表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依法提起上訴,其餘上訴理由另行補充」(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而未敘述其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裁定命被告及原審指定辯護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同年5月4日、19日分別送達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被告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上址住處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13、16頁),又該裁定亦於同年5月2日送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頁),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