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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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華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凌晨2時55分至3時20分許之期間內,夥同 簡壯旭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旁 黃麗美 經營之檳榔攤側門,再以猛力搖晃鐵門之方式鬆動鐵門後入內竊得保力達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啤酒2箱(價值1200元)、咖啡1箱(價值420元)、檳榔葉5斤(價值4500元)、檳榔籽2000顆(價值3500元)及各式煙品與零錢(總價合計4000元)後離去。嗣經黃麗美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簡壯旭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光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簡壯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簡壯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返還竊得物予黃麗美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簡壯旭共同竊盜所得之物,簡壯旭雖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審理程序時稱保力達和啤酒可能是陳光華拿的(見108年度他字第118號卷第25頁背面),惟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審理程序時稱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都承認,事實都正確(見同上卷第22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忙搬(見同上卷第69頁背面),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證人黃麗美本件遭竊物品均已於簡壯旭所犯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故不再於本件中對被告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