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
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
陳威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共同傷害,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豪傷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陳柏維與 梁宸瑋伍柏諺 等人,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好樂迪KTV」之廁所前通道,因陳柏維與 黃莛凱 發生肢體碰觸,黃莛凱轉身與陳柏維口角,進而起爭執,一旁梁宸瑋先動手欲打黃莛凱,遭黃莛凱推跌倒地,在旁陳柏維見狀上前出拳毆打黃莛凱,亦遭黃莛凱還手回擊,伍柏諺見狀從後方將黃莛凱抱住,陳柏維及起身之梁宸瑋即聯手徒手毆打黃莛凱,黃莛凱亦以腳踢回擊,雙方友人見狀上前勸阻,梁宸瑋又持旁邊鐵製告示牌,朝黃莛凱身上揮擊一下後,遭人架離,黃莛凱亦經友人拉入廁所,結束毆打。詎黃莛凱進入廁所後,陳威豪另手持啤酒罐亦進入廁所,以手持之啤酒罐丟打黃莛凱之頭部,即遭友人 薛秋陽 及他人攔阻,警隨後到場。因而造成黃莛凱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莛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威豪爭執告訴人黃莛凱及證人 錢漢堯黃仕騏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前揭告訴人與證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錢漢堯、黃仕騏並有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黃莛凱則未具結,應認無證據能力,本案不援引為證據。
二、另被告陳柏維及除上爭執部分,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得援引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判決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宸瑋、伍柏諺、告訴人黃莛凱及在場證人薛秋陽、 江俊翔 之供證相符,並與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一致。另被告陳威豪固亦坦認因見友人遭毆,嗣持啤酒罐進入廁所,欲打告訴人黃莛凱,但遭薛秋陽攔住,未丟打到云云。雖證人薛秋陽亦自始為被告陳威豪證稱,其有攔阻陳威豪,故陳威豪並未打到黃莛凱等語。惟告訴人自始均指稱:於廁所內遭人以鈍器砸頭(警卷第二三頁調查筆錄)、他們衝進來拿罐子敲我的頭(本院卷第四七頁審判筆錄);及在場證人錢漢堯、黃仕騏亦分別証稱:黃莛凱在廁所內遭人拿啤酒罐打過去,見一留短髮之人拿啤酒罐打黃莛凱頭部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陳威豪稱遭攔阻未打到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維與梁宸瑋、伍柏諺於廁所外走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威豪另於廁所內以啤酒罐丟打告訴人,則係另為單獨犯行。被告陳柏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七年一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柏維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姐小孩及父母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另被告陳威豪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二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陳柏維與告訴人於廁所走道擦肩口角,友人梁宸瑋先行動手,繼而發生毆打之犯罪動機、被告伍柏諺自後抱住告訴人,被告陳柏維與梁宸瑋先後徒手暨梁宸瑋嗣或持鐵製告示牌毆打告訴人;雙方結束後,陳威豪另持啤酒罐入廁所雖有友人攔阻仍丟打告訴人之手段、方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結果,被告陳柏維犯後供承不諱;陳威豪則堅稱未丟打到;告訴人以醫藥費低未為請求,惟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被告由家長出面願賠付十五萬元之慰撫金,惟告訴人拒不接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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