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 黃意然 (原名 黃智慧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除前二項情形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更生
,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相對人自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再抗告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開始更生之公告業已載明:「三、債權人應於100年9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復於100年9月13日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並於同年月20日揭示於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再抗告人雖於100年9月23日向原法院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44萬4,169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70萬3,807元,惟再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未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遲至100年11月2日始聲明就抵押物滅失補償之提存金51萬8,634元受償後剩餘不足債權願依更生方案收取,惟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其性質為一般債權,其權利之行使乃依更生程序受償,債權人是否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權利,債權人本有自由選擇權,如未為申報、補報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即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本件更生事件,原法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為100年9月26日前,債權補報期間為100年10月11日前,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為債權補報,然再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1月2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擔保受償不足額願依更生方案收取等語,足見其補報債權於法不合。上開規定及程序已給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不受更生、清算程序影響下仍得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應如何於更生、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予以申報之機會,再抗告人僅須從寬預估並予申報,即於其財產權無所影響,此部分申報方式之規定,並無限制或剝奪抗告人權利之情,有擔保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只要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即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如對預估額無爭議,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及更生方案之基礎;如仍有爭執時,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其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0年10月24日債權表誤列再抗告人債權為無擔保債權,嗣經再抗告人於100年11月2日聲明異議,遂於100年12月9日更正債權表,將再抗告人更正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並依再抗告人於10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於「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人)」欄位,記載「0」,再抗告人於100年12月13日收受債權表後並未提出異議,此債權表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再抗告人復明知擔保物於921大地震已滅失,且相對人亦曾表示希望用政府補償金50萬元與其解決,抗告人既早已知悉該有擔保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情,卻全然未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實不可謂無歸責事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強制有擔保或優先權人須預估申報其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亦無因此即生失權效果之規定,再抗告人業已於100年9月23日以「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向原法院申報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述及有擔保或有物之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等,未強制要求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必須預估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是再抗告人得以全部債權申報之,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應申報預估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否則即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立法理由為:「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就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惟該債權人如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或消債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立法理由為:「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已給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予以申報之機會,有擔保之債權人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如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受清償,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始能達成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原法院已踐行公告、申報債權之程序,予再抗告人申報債權之機會,惟再抗告人於申報、補報期間內未申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金額,且於收受債權表後亦未異議,再抗告人復明知擔保物於921大地震滅失,早已知悉擔保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情卻未申報,因而認再抗告人未依法申報債權,不應於更生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其未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預估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