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相對人 侯尚
卓承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救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其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雖以其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並准予訴訟救助。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所請求確認之嘉義市○○段○○段第6、6之3、6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原法院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及相對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係無權占有,相對人應遷讓交還確定在案,既有該另案確定判決存卷足稽,且該確定判決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相對人就後提起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有關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相對人已不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換言之,相對人後提起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應受前案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顯無獲得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為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乃原法院竟准予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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