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10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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