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先後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