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撞上在上址等紅路燈」更正為「闖越紅燈撞上在該路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新光路(該行向為綠燈)」。(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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