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間為環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鼎公司)之業務主管,以化名為「 吳永慶 」向原告詐騙,於83年8月1日以購地為餌,約原告甲○○至環鼎公司,佯稱在台中市東區旱溪地區有遠低於市價之土地要出售(即坐落台中市○○段202之12地號土地),問原告甲○○是否要參與投資,致原告甲○○陷於錯誤,乃陸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450萬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被告乙○○,另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乙○○,合計2千萬元,惟被告乙○○並未洽商購地事宜,並將購地款項花用殆盡,繼則避不見面,原告甲○○始知受騙,雖經催討,乙○○均分文未償,並逃匿無蹤,使原告受有2千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到庭,雖其於刑事中辯稱:其因票信不好,為了做生意方便才使用「吳永慶」之名,甲○○投資二千萬元於環鼎公司購買土地,公司負責人為 施玉娟 ,當時甲○○曾前往現場察看土地,認為有投資價值,才決意投資,嗣因土地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致買賣未成,但經雙方同意將投資改為借款,每月付息四十三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共付息三百餘萬元,有施玉娟簽發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西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可佐,何況施玉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為同案被告,自無詐欺可言云云。然查:
1、被告化名「吳永慶」與施玉娟(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邀約原告甲○○,至施玉娟任負責人之環鼎公司,議定由被害人甲○○投資二千萬元,購買坐落台中市○○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等土地,原告甲○○乃陸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被告乙○○,另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給被告乙○○,合計二千萬元,依約交付予被告,嗣上開地段土地並未買成,被告與施玉娟亦未退還二千萬元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討買賣價金,雖經其交付環鼎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支票一紙,但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再追討時,被告已經逃匿無蹤,原告乃於八十五年間對施玉娟及「吳永慶」提起詐欺之告訴,終因乙○○所告知甲○○之化名「吳永慶」及其年籍資料均屬虛偽,致無從循線追訴,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案件簽結等情,有協議書影本、環鼎公司開立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告訴狀、檢察官簽結之簽呈各一紙附刑事卷宗可稽(以上見同上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四之一頁、十五頁、十二頁、十三頁、二五頁)、原告甲○○所有支票存根影本六張、甲○○妻 蘇玉梅 之存摺現金提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同上九六Ο號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
2、原告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並指稱:「(旱溪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的土地你有無看過?)當時有找我們一起去看。」「(你去找乙○○及施玉娟商談何以未簽約他們如何跟你講?)他們說土地很大筆,並為共有,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你與乙○○、施玉娟商定要合作的時候,他們有無提及土地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當時沒有講。」「(你何時知道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大概商談一個多月以後,當時我錢已經交付給乙○○及施玉娟。」「當時是錢已經被被告領走了,我過問過戶的進度,他們才告訴我地主之間有糾紛。」等語(見同上九六Ο號卷第八九頁、九Ο頁、一一一頁),顯然被告在邀請原告投資之際,並未告知地主之間尚有糾紛,被告雖然曾經帶同告訴人察看土地,但此係取信告訴人之詐騙手法,而且既然該投資土地之二千萬元,有其特定目的,被告即應專款專用,待原告發現土地未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雖交付環鼎公司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但該支票屆期跳票,顯然亦為被告拖延之策,俟原告於支票到期退票後,再為追討,被告早已逃匿無蹤,無從追索。何況,被告若真有與原告合作之誠意,竟以「吳永慶」之化名,逃避各項民事責任及刑事追訴程序,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告之意思。
3、被告雖又辯稱:該二千萬元已轉為借款,並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以施玉娟名義,每月付息四十三萬元,共付息三百餘萬元,有施玉娟簽發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西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可佐云云,然查,被告所陳投資轉為借貸乙節,不只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所陳上開施玉娟帳戶,經本院刑事庭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西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函查往來支存明細表,查無被告所稱上開期間「每月支付四十三萬元」之紀錄,此有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中霧峰字第○九四○四五○○一七二號、西台中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中霧峰字第○九四○一五○九八八號、南台中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中霧峰字第九四○三一○○○○九六號函附往來支存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一頁、一八六頁至一九○頁),益見被告所謂投資轉為借貸云云,並非實在。又,該二千萬元之投資款已為被告侵吞入己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4、至於,施玉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固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告於該案中係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尚未為不起訴處分,則施玉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何況,檢察官當時審酌施玉娟與告訴人和解,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本票各一紙,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理由,而處分不起訴,有協議書、本票影本、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見同上二一三二號卷第二○頁、二一頁、二八頁)。但上開二紙本票嗣亦未兌現,所謂「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理由,並非實在,是以,該處分書仍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化名「吳永慶」,在邀請告訴人投資前開旱溪段土地,即預計將來得款之後逃匿無蹤,並因被告所用不實化名「吳永慶」,使原告民、刑事追訴程序追索無門,被告在取得投資款後,藉詞土地糾紛,拒絕返還投資款二千萬元,又簽發支票拖延時間,嗣則逃匿無蹤,顯然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其所為投資轉為借款,已經施玉娟帳戶支票償還部分借款云云,均非可取,參以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97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刑事案件全卷可資參按,從而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之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為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2千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千萬元,核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