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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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並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案外人 林火順劉日燦陳義展 於民國(下同)79年5月16日為籌設農牧公司而簽訂協定書,約定投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億8000萬元,分為6股,每股8000萬元,除被告乙○○佔3股外,其他3人各佔一股。嗣因投資額調高至6億元,被告乙○○將總股份之1股讓與自訴人丁○○,另將1股讓與其妻即被告丙○○,致被告乙○○、林火順、劉日燦、陳義展、自訴人丁○○、被告丙○○6人之股份相同,並約定6人所購入之173筆土地,總面積計79.9624公頃,因法令規定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方能取得,故將土地信託登記在 陳志成 、陳義展之姊 陳麗賓 、被告丙○○、 白淑雲黃一舟 及被告乙○○等人名下,然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登記名義人無關,出資之6人並在協定書及附表上簽名。嗣陳志成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 林明組 、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名義登記或由 陳緯恩 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乙○○、丙○○、甲○○3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背信行為:①於83年11月3日被告3人共同以登記被告甲○○名下之部分合夥土地即彰化縣○○鄉○○○段第360、360-1、361、365、365-1、366-1、366-2、367-2、490、494、495號等11筆土地,擅自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設定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3年11月14日完成登記,以擔保被告甲○○、丙○○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劉日燦、陳義展。②於84年9月23日,被告3人又擅以登記被告丙○○名下之部分合夥土地即彰化縣○○鄉○○○段粘厝小段第578-27、583-23、583-24、584-21、584-23、584-24、584-25等7筆土地○○○鄉○○○段第109、276、276-2、279、279-2、279-3、29
7、297-1、297-2、325、327、370、371、372-1、372-2等15筆土地,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設定各為4160萬元、9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被告丙○○之債務得以清償,使自訴人等權益受損。③於86年4月18日,被告3人又以登記甲○○名下彰化縣○○鄉○○○段第360、360-1、361、365、365-1、366-1、366-2、367-2、490、494、495號等11筆土地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設定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丙○○、甲○○之債務得以清償,使自訴人等合夥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則以自訴人自訴狀上揭所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93年間以93年度他字第2818號案件開始偵查,此經台北地檢署以北檢大騰93他2818字第20947號函覆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意旨則略以:台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案件僅係他字案,不得認係開始偵查;且該案之被告並未包括被告丙○○、甲○○,業經自訴人向該署電話查詣明,是縱認該案亦屬偵查開始,被告丙○○、甲○○亦非屬該案被告,原審漏未詳查,遽認亦不得再行自訴,顯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審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不同之被告,自非屬同一案件。本件前經原審檢附自訴狀向台北地檢署函詢結果,該署覆函:「自訴狀所述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為本署偵查中犯罪事實之一部,本署於93年間業已以93年度他字第2818案開始偵查」,有該署北檢大騰93他2818字第20947號卷可憑(原審卷第78頁),經本院再度函詢,據該署函覆本案業於95年6月30日起訴,亦有該署北檢大勝騰94偵1370字第46853號函附起訴書在卷足參(附本院卷),依該署所附之93年偵字第19317號、94年度偵字第1370號、95年偵字第13352、13360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①被告乙○○就台鳳公司員 林莒光 段重劃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下稱A部分);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施惠熹 、林明組、 林宏年林宏吉 等5人就中國貨櫃公司非常規交易部分,涉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下稱B部分);③被告乙○○、丙○○2人就未經合夥人同意以合夥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下稱C部分);而本件自訴人上揭自訴事實即為該起訴書所載之C部分,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上揭偵查案件就C部分係何時開始偵查及偵查對象為何人乙節;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全卷核查結果,上揭案件偵查時序先後為:
⒈93年4月9日:台北地檢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
心就被告乙○○涉犯起訴書所載B部分(即中國貨櫃公司非常規交易部分)交查而以93年度他字第2818號案件(下稱他字案)偵查,該他字案件調查中並就被告乙○○涉犯起訴書所載B、C部分為偵查。
⒉93年11月8日:就起訴書所載B部分將共犯施惠熹列為被告而簽分93年偵字第19317號案件偵查。
⒊94年1月12日:就起訴書所載B部分將乙○○、施惠熹、林明
組、林宏吉、林宏年等5人列為被告簽分94年度偵字第1370號案件偵查,該案進行中:
①94年2月9日:檢察官就上揭93年他字第2818號案件簽結併入本案。
②94年12月15日:自訴人就起訴書所載C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
本件自訴;原審法院於95年2月20日檢附自訴狀向台北地檢署函詢是否同一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於95年3月31日函覆:
「自訴狀所述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為本署偵查中犯罪事實之一部,本署於93年間業已以93年度他字第2818案開始偵查」,原審法院於95年4月4日判決自訴不受理。
③95年5月2日:檢察官第1次傳訊被告丙○○,繼於同年5月17日、6月22日、6月23日先後傳訊被告丙○○。
④95年6月28日將乙○○、丙○○就起訴書所載A部分及C部分列為被告而簽分95年偵字第13352號案件偵辦。
⑥95年6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處再就起訴書所載A部分移送被告乙○○而以95年偵字第13360號案件偵查。
⑦95年7月13日檢察官將上揭93年偵字第19317號、94年度偵字
第1370號、95年偵字第13352、13360號等4案年偵結併同起訴。
㈡稽上可知:⑴檢察官就被告丙○○涉犯起訴書所載C部分係
於95年5月2日第1次傳訊後,始於95年6月28日簽分偵案將之列為被告而為偵查,而本件自訴係於94年12月15日即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先於該偵查案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開始偵查之案件,是此部分之自訴尚不能謂為違背程序。⑵上揭偵查案件中就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甲○○均未曾將其列為嫌疑人偵查,且起訴書亦未列其為被告,此部分與上揭偵查案件並非屬同一案件甚明。是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丙○○遽認係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就被告甲○○部分認係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㈢又台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案件就被告乙○○涉犯起訴
書所載B部分調查中,併已就被告乙○○涉犯C部分多所偵查,此觀之該案中就此部分於93年7月15日即已詢問證人即本件自訴人丁○○、 劉日隆 (他字案卷10第2322-1頁)、93年
7月16日詢問證人即本件合夥人陳義展、93年9月9日詢問被告乙○○、93年10月18、20日陸續詢問放款銀行人員 陳梓許景華黃發奎 ...等項可明,是檢察官就被告乙○○涉犯起訴書所載C部分之偵查顯然早於本件自訴人於94年12月15日所提之自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以自訴違背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殊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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