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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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9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
(一)丁○○與 陳國化 (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 林國化 擔任把風,丁○○則持自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之方式,敲破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之方式,共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95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119之6號前,敲破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丑○○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書籍數本及羽絨背心1件)得手。嗣丁○○發現無法變賣現金,旋即丟棄路旁。
2、於9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在苗栗縣○○鎮○○里○○路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敲破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及戒指1個】得手後,丁○○將上開財物取出後,即將該皮包隨手丟棄。
3、於9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後在苗栗縣○○鎮○○里○○路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敲破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衛星導航系統1組得手後,再至不知情之 張美珍 所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萬年跳蚤市場,連同另所竊取之數位相機1台(詳後述),以4800元質押予張美珍。
4、於95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大川醫院護理之家前,敲破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浴巾3條)得手。嗣丁○○發現無法變賣現金,旋即丟棄路旁。
5、於95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國小前,敲破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寅○○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研習資料、通訊錄、隨身碟、電池充電器1台及前開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再連同前開衛星導航系統1台質押予不知情之張美珍。
6、於95年2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先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裕新汽車前,敲破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再至不知情之 鄭承薇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東森行動通訊行,以500元之價格,出賣予鄭承薇。
7、於95年2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後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裕新汽車前,敲破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香菸共20包得手(其中14包已起獲)。
8、於95年2月16日14時34分許,先在苗栗縣○○鎮○○里○○路53之10號肉品市場前,敲破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帳單、信封袋等物及豬刀2把得手後,僅留下豬刀2把供己用,其中1把後來遺失,1把已起獲並發還庚○○),其餘物品旋即隨手丟棄路邊。
9、於95年2月16日14時34分許,後在苗栗縣○○鎮○○里○○路53之10號肉品市場前,敲破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手提袋1個得手後,因認內裝物品無價值而將之放回車內。嗣警依丁○○、陳國化之供述,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支及起獲前述贓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於95年2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己○○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0鄰東社43之7號住處附近,徒手開啟車庫小門侵入己○○上開住宅內,竊取己○○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19吋液晶螢幕1台、2錢重金戒指1只及鑲有綠寶石K金戒指1只,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後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載運至他處藏匿(上開物品業遺失)。嗣己○○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三)丁○○於95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第一志願社區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書籍、證件資料等財物),嗣因路人告知乙○○並報警,丁○○主動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先將上述贓物交還乙○○,因丁○○與乙○○就賠償車損金額談不攏,經乙○○執意提出竊盜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己○○訴由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國化、被害人丑○○、甲○○、丙○○、戊○○、寅○○、壬○○、辛○○、庚○○、癸○○、己○○、乙○○及證人張美珍、鄭承薇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借據、切結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陳國化、被害人丑○○、甲○○、丙○○、戊○○、寅○○、壬○○、辛○○、庚○○、癸○○、己○○、乙○○及證人張美珍、鄭承薇等人均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罪原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陳國化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上開11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罪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1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8、9之2次竊盜犯行,起訴書於證據欄雖有記載被害人庚○○、癸○○之指述,並有相關證物可憑,惟於犯罪事實內漏列該2次之事實,另犯罪事事實欄一之(二)、(三)之犯行,均未經起訴,惟因上開4次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欄列明相關證據或移請併案審理,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亦未及審酌上開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均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以破壞他人汽車車窗之方式,或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尚置於被告機車內,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鑑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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