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聖信 原審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審辯護人謝昌育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以被告詹聖信名義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上訴人即被告詹聖信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其次,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原審指定辯護人謝昌育律師以被告詹聖信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未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而為之,且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其各該具狀人欄項下均無被告詹聖信之簽名或蓋章,致其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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