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甯竣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竣棋因違反藥事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甯竣棋因犯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甯竣棋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甯竣棋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甯竣棋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甯竣棋犯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等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定受刑人甯竣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甯竣棋就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