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發開 於民國89年7月25日,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車牌號碼00—1526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行駛,途經該路旗山醫院前,撞及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969號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踝骨折、左膝人工關節鬆脫及側韌帶損傷等傷害。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經高雄縣岡山鎮峰田醫院(下稱峰田醫院)醫師診斷為右膝關節永久殘廢;於93年3月間,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右腿短縮3公分併右膝僵硬屈曲60度,本得依強制險法申領殘廢給付,惟向被上訴人請求卻遭拒絕。按上訴人殘廢情形,係屬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給表)所列殘廢等級第11級第122、143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爰依強制險法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茲不服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判決將邱發開與其於89年9月1日和解而給付之130000元予以扣除,顯有誤會,該款項係邱發開另就醫療費用所為之賠償,並不包括殘廢給付在內等語。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前開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險金,亦應扣除邱發開與上訴人和解而給付之1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伊於本院陳稱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發開於89年7月25日,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險、車牌號碼00—1526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行駛,途經該路旗山醫院前,撞及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969號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踝骨折、左膝人工關節鬆脫及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92年3月25日,經峰田醫院醫師診斷為右膝關節永久殘廢;於93年3月間,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右腿短縮3公分併右膝僵硬屈曲60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遭被上訴人拒絕。
(三)邱發開與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邱發開因而給付上訴人130000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前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如有,應否扣除邱發開與其達成和解而給付之1300
00元?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一)按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是於強制險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受害人之各項請求,除非已約定保留外,如記載拋棄其餘請求者,即不得再行主張原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經查,邱發開與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邱發開因而給付上訴人130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次查,依該次和解書記載:「損傷狀況:89年7月25日…甲方邱發開駕駛K3—1526號自小客車○○○鎮○○路發生車禍致乙方丁○○○騎WAM—969號輕機車受傷乙案。和解條件:一、…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即邱發開)賠付乙方(即上訴人)醫藥費用及一切所需費用壹拾參萬元正,茲雙方息事和解。…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其家屬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邱發開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成立之和解,上訴人非但未約定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或金額,更於和解中表示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上開和解成立之新法律關係所取代,自不得再依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主張。又查,參照強制險法第5條規定意旨,堪認上訴人基於系爭事故得向邱發開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得依上開強制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賠償給付,係屬同一債權。而按上訴人得主張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和解成立而消滅,自不得再執強制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殘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險法上之保險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險法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13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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