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原名張玫琳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林美倫 律師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
劉邦川 律師 涂承嗣 律師被告丙○○
午○○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 襄理 」、「 顏淑雅 」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上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文各壹枚、偽造「顏淑雅」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上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文各壹枚、偽造「顏淑雅」署押壹枚均沒收。
巳○○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午○○、戊○○均無罪。
事實
一、辛○○(原名張玫琳、民國92年2月24日更名為 張渝汶 、93年6月3日更名為辛○○)與丑○○(通緝中、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89年12月下旬某日,向設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之會計乙○○訛稱財政部為引進國民黨政府以人頭帳戶移往海外之資金而秘密推出「推動經濟復甦 平昌 專案(又稱rolling專案、下簡稱平昌專案)」,同欣公司倘投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資金至指定銀行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即發票人為各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下稱臺銀支票)後交由渠等操作,將可獲得操作期間為1個月(每週1至5操作)、每日150萬元之高額利息,並於90年1月初某日,再由丑○○、辛○○及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子○○聯袂前往同欣公司拜訪該公司財務經理申○○,向 賴某 推薦上開平昌專案,辛○○表示伊為有權核章控管該基金人員之一、丑○○表示伊為該專案操作人及掌管專案印鑑之人,且表示該案有等額之臺灣銀行本票可供擔保,申○○因貪圖高利而陷於錯誤,允諾同欣公司將投入1億元資金參與平昌專案,並旋即動用同欣公司1億元資金,先於90年1月4日指示乙○○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購買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辛○○嗣以華南銀行非指定操作銀行為由,要求申○○改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臺支,申○○指示乙○○於90年1月8日將同欣公司原存放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存款匯款轉存入同欣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9)日購買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然因辛○○、丑○○原本尋覓承作之午○○、丙○○、戊○○(以上3人另為無罪判決)、壬○○(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未能處理,辛○○、丑○○即於90年1月11日與未○○、綽號「 林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咖啡廳」晤面商談後,與未○○、綽號「林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指示辛○○聯絡申○○再度開立第一銀行臺銀支票,申○○遂依言再度於90年1月12日指示乙○○購買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並將該支票彩色影本交予辛○○轉交予未○○,嗣即由綽號「林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顏淑雅實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初級襄理)之印章,另偽造存款日期為90年1月17日、存款人為同欣公司、存款金額為1億元、存款期間為90年1月17日至90年4月17日共計3個月、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並在其上偽造「顏淑雅」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之印章、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完成,90年1月17日,未○○指示辛○○邀約乙○○攜帶前開1億元支票前往臺灣銀行總行對面之咖啡廳,上開「陳先生」即冒稱臺灣銀行行員前來赴約,並佯稱年關將近、銀行作業不及,需改以等額臺灣銀行定存單取代前開約妥供擔保之臺灣銀行本票,旋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予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欣公司、乙○○及臺灣銀行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要求申○○辦理3個月定存手續,並將前開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申○○、乙○○攜來之上開臺銀支票交換核閱無誤後各自取回,約定明(18)日上午10時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辦理後續手續,90年1月18日,未○○、辛○○、申○○、乙○○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申○○雖要求面見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理,未○○、辛○○即以平昌專案乃銀行內部機密作業為藉口阻止申○○,「陳先生」即將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交予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申○○、同欣公司及臺灣銀行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申○○遂陷於錯誤,亦將依約攜來之上開臺銀支票交予「陳先生」而詐欺得手。
二、未○○、辛○○、丑○○、「陳先生」、「林董」等於詐欺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得手後,旋即於90年1月18日委請庚○○(未據起訴)向東龍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負責人癸○○(已於95年4月29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借用東龍公司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上開詐得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庚○○另委請巳○○協助癸○○辦理提示兌領事宜,庚○○、癸○○、巳○○均明知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將上開支票交予巳○○後,再由巳○○偕同癸○○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兌領上開支票,然因臺灣銀行行員表示該支票需經交換,需時3天始能兌領而不能即時提領現金,巳○○即先撤回提領,其後又與庚○○、癸○○轉往第一銀行營業部,由巳○○指示癸○○在第一銀行新開立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後提示兌領上開支票,並轉開2張票號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巳○○將其中1800萬元支票交予庚○○後,由庚○○轉交予「陳先生」後,由「陳先生」將上開1800萬元交予苦候「利息」之乙○○,另紙8200萬元之支票則由癸○○、巳○○轉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存入東龍公司前開帳戶內,迅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790萬元,由巳○○、癸○○指示計程車司機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搬運上開現金離開,其後癸○○先行下車,巳○○則指示丁○○駛至臺北市○○區○○街與寧波西街交岔口停車,將該現金搬運至停放於該處、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予業在該處等候之庚○○後離去,庚○○則將該款項交予「陳先生」等人而搬運贓物完成,90年1月19日,庚○○、癸○○、巳○○又再度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上開東龍公司帳戶內之390萬元現金,再由庚○○將該款項交予「陳先生」等人,東龍公司帳戶所餘20萬元款項,充作癸○○協助處理之酬勞,另未○○則分得10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辛○○、未○○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申○○、乙○○、寅○○、 楊惠捷 、辰○貞、丁○○
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陳述,雖經被告巳○○之辯護人
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以未經具結及給予被告巳○○交互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癸○○於90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應訊,自無應命具結及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辯護人以新增訂之法律規定質疑先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合法性,依前開條文,自屬無稽,是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㈣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㈠被告不爭執之處與其辯解:
1.訊之被告辛○○固不諱言有受共同被告丑○○指示尋找金主進行平昌專案,伊於89年間以電話與同欣公司會計乙○○聯絡並推薦平昌專案,復於90年1月初某日與子○○及共同被告丑○○共同前往同欣公司拜訪財務經理申○○推薦平昌專案,其後曾向申○○以華南銀行非承作銀行為由,要求改開第一銀行之臺銀支票、並於90年1月11日與丑○○、未○○、「林董」等人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西餐廳」見面後,由未○○指示伊聯絡申○○、乙○○於90年1月17日、90年1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對面咖啡廳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自稱臺灣銀行人員之「陳先生」見面,並由「陳先生」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申○○攜來之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交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為業,並非金融貸款掮客,伊係透過友人子○○介紹結識共同被告丑○○,事先不知丑○○所推薦之平昌專案乃騙局,未曾冒稱財政部人員與申○○或乙○○聯絡,亦不知「陳先生」係冒充臺灣銀行人員及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乃偽造,伊完全依照丑○○、午○○、丙○○、未○○等人指示行事,並無勸阻申○○不要求見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理,甚且伊為補貼同欣公司因交易遲延所生利息損失而向友人借貸10萬元交予申○○,伊僅單純希望本案若成功,日後可以承銷同欣公司股票賺取利潤,但並未從本案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2.被告未○○固不諱言有於90年1月11日與「林董」、共同被告丑○○、辛○○等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咖啡廳」會面商談平昌專案事宜,並於90年1月18日指示辛○○聯絡申○○、乙○○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友人介紹認識「林董」,「林董」說介紹伊從事媒介金主與銀行之工作以從中獲取佣金,「林董」於90年1月間向伊稱有一案件有找到金主,要伊一起去碧瑤飯店咖啡廳見習,伊於90年1月11日到場時雖有見到共同被告丑○○、辛○○2人,但伊只知有金主要作1億元定存,不清楚詳細晤談內容及作業細節,伊係接受「林董」指示聯絡辛○○約集申○○、乙○○於90年1月18日至臺灣銀行,並稱有人會主動前來接洽,於90年1月18日僅見到申○○給予該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張臺銀支票,而該男子則給予申○○1張定存單及隨後再給予申○○1張1800萬元支票,對於平昌專案之細節、申○○、乙○○與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成年男子間何以到場見面並交付上開物件之緣由均不清楚,亦不知道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為偽造云云。
3.被告巳○○固不諱言有於90年1月18日受庚○○指示,陪同共同被告癸○○先後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營業部以兌領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臺銀支票,上開支票為庚○○交給伊,於第一銀行營業部兌領上開支票成功後,轉開1800萬元、8200萬元之臺銀支票2張,將其中1800萬元支票交予庚○○,並將8200萬元支票存入東龍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後提領現金7790萬元,由伊指示計程車司機丁○○運送該現金之臺北市○○區○○街、寧波西街交岔口,裝運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庚○○駛離等情,惟辯稱:
伊僅單純受庚○○指示協助癸○○領款,係因庚○○先前低價讓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伊,又未催促伊付款,伊心存感激始協助庚○○,不知上開1億元臺銀本票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云云。
㈡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
1.系爭臺銀定存單及其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之印文、「顏淑雅」之簽名均為偽造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銀行初級襄理顏淑雅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以下)、並有扣案之系爭臺銀定存單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訊之證人申○○證稱:於90年1月初某日,被告辛○○、共同被告丑○○、案外人子○○有前往同欣公司拜訪伊並推薦平昌專案,其間主要由丑○○說明,被告辛○○在旁做次要補充,有出示卷附平昌專案相關資料供其閱覽,丑○○表示他是該專案操作人及掌管專案印鑑之人,辛○○則表示伊係有權核章控管該基金人員之一,該案並有臺銀本票可供擔保,要求同欣公司至少投入1億元,伊與公司管理部協理辰○貞討論後決定以公司閒餘資金參與,並依辛○○指示提出等額之臺銀支票影本、匯款單作為驗資審核使用,90年1月4日 伊依 指示提出華南銀行之1億元臺銀支票黑白影本,經辛○○告知內部審核不通過而將該款項回存,90年1月8日、90年1月12日伊又2次依辛○○指示提出第一銀行之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仍經辛○○告知內部審核不通過而再將該款項回存,其間伊因公司利息損失而有意停止參與平昌專案,經被告辛○○極力勸阻、並允諾補貼利息損失、且會向財政部申請加撥1800萬元利息以資補償後,始打消此意,90年1月16日接獲辛○○通知稱第一銀行因有人阻撓無法辦理本案,需改至臺灣銀行辦理,辛○○另告知伊定存單已經開出,需要核對,因伊當日有事,經委派乙○○到場核對定存單無誤,另有辦理定存手續,但並無存款於臺灣銀行,於90年1月18日與乙○○依辛○○指示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於營業部大廳見到被告未○○、辛○○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銀行行員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伊要求面見臺銀主管,被告未○○、辛○○及「陳先生」即以本案為機密不宜公開而勸阻伊,其中主要是被告未○○勸阻,但辛○○亦在旁附和,該男子即取出系爭臺銀定存單與伊攜來之
1億元臺銀支票交換,並稱將先給付同欣公司12天操作利息1800萬元,復稱因手續耗時而要求未○○、辛○○帶領伊與乙○○到臺灣銀行附近之「聚樂咖啡廳」等候,伊因公司有要事未能久候,乃先攜帶系爭臺銀定存單離開,嗣後乙○○取得「陳先生」交付之1800萬元支票,然公司管理部協理辰○貞發現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無編號,應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見他卷第20頁以下、偵17387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則證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 李揚宗 向伊稱有一財政部張小姐會與伊聯絡推薦平昌專案,被告辛○○隨後來電稱財政部有推出平昌專案,其後辛○○、丑○○有前來同欣公司拜會申○○,90年1月4日申○○即指示伊開立華南銀行1億元臺銀支票,並將黑白影本交予辛○○後將該款項回存,90年1月8日、1月11日申○○又指示伊開立第一銀行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印,其間辛○○曾交付10萬元作為利息損失補貼,申○○另交與伊辛○○給付之10萬元利息損失補貼,90年1月17日申○○指示伊前往臺灣銀行對面咖啡廳與辛○○、未○○見面,當時有另一男子在場,該男子及未○○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供伊確認,90年1月18日,申○○指示伊攜帶第一銀行1億元臺銀支票一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辛○○、未○○見面,申○○要求見臺銀主管,但未○○即以不方便為由勸阻,此時有一自稱臺灣銀行職員「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會合,並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交換,並由未○○、辛○○帶領伊與申○○至咖啡廳等候,申○○有事先離開,其後該名「陳先生」又交付1800萬元臺銀支票與伊等語(見他卷第37頁以下、偵17387卷第26頁以下、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申○○、乙○○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子○○之證言(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寅○○之證言(證述交付50萬元支票與丑○○之過程,見他卷第109頁)、證人即同欣公司董事長楊惠捷證言(他卷第13頁以下)、證人即同欣公司管理部協理辰○貞證言(證述該公司1億元資金運用過程,見他卷第55頁以下)相符,並有卷附平昌專案作業流程、作業備忘錄(附於偵3880卷第21頁)、同欣公司90年1月4日、90年1月8日、90年1月11日資金運用申請書3紙(他卷第27頁、29頁、34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5紙(他卷第30頁以下)、華南銀行於90年1月4日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1億元臺銀支票影本(他卷第35頁)、第一銀行於90年1月9日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1億元臺銀支票影本(他卷第28頁)、第一銀行營業部95年1月20日(95)一營字第25號函附同欣公司於90年1月12日委託該行開立臺銀支票相關傳票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00頁以下)、 田志超 開立、寅○○背書保證、發票日期為90年1月20日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50萬元支票(見他卷第112頁)、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他卷第12頁)可資佐證;且被告辛○○亦供稱:自89年11月起 仲介金 主與丑○○進行rolling專案以賺取佣金,為此向同欣公司財務經理申○○推薦平昌專案並洽談流程細節,後因申○○抱怨多次開立臺銀支票後又因審核不過而回存、同欣公司受有利息損失,伊遂於90年1月12日向友人借調現金10萬元交付給乙○○轉交申○○,90年1月15日未○○亦交付10萬元現金補貼同欣公司利息損失,伊並同意給予1800萬元利息,90年1月17日伊將定存單交予申○○填妥資料後轉交未○○辦理定存手續,並通知乙○○至臺灣銀行對面咖啡廳與「陳先生」核對定存單無誤並約定翌(18)日辦理,90年1月18日與未○○、「陳先生」、申○○、乙○○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大廳會面後,申○○雖要求面見臺灣銀行經理,但未○○表示此為檯面下動作不宜聲張等語(見他卷第
4頁以下、第117頁以下、偵3880卷第142頁以下、偵字第17387卷第18頁以下、本院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申○○、乙○○、被告辛○○所述,平昌專案之利息高達每日百分之
1.5,每月則達百分之30以上,甚且於申○○應辦理之定存手續均未完成、並無任何資金存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前,即出現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核均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均大相逕庭而顯係虛偽,被告辛○○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辛○○對此竟辯稱:於90年1月17日出現此一相關記載均已完備,且明載為同欣公司定期存款1億元於臺灣銀行內之定存單,僅係日後定存單之格式云云(見本院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顯非可採;且依證人申○○、乙○○所述,被告辛○○既自承僅係單純受丑○○指示尋找金主參與平昌專案,竟又於與丑○○共同前往同欣公司推銷平昌專案時,對申○○誆稱為財政部有權核章控管該基金人員之一而刻意附合丑○○所言;矧被告辛○○於申○○因反覆開立臺銀支票又回存致同欣公司遭受利息損失而有意退出時,又允諾將補貼利息損失且另向財政部申請加撥1800萬元利息,事後確先後將50萬元支票、20萬元現金交付與申○○,其中甚且有10萬元現金為被告辛○○自行向友人借貸後給付,且乙○○事後亦依照辛○○之先前承諾先取得1800萬元之臺銀支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辛○○為能使同欣公司繼續參與而不致中途退出致本件犯行功敗垂成,已竭盡利誘勸阻之能事,甚而「陳先生」等人更於兌領支票完成後,特意從詐得之1億元中抽出1800萬元另開臺銀支票交付與乙○○以印證被告辛○○先前承諾而掩飾犯行過早曝光;依證人申○○所述,被告辛○○復於申○○要求面見臺銀經理時,與未○○共同以機密為由極力勸阻申○○,應認被告辛○○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至被害人申○○、乙○○雖亦聽信丑○○、辛○○關於平昌專案不合情理高利息之說詞,對於未完成定存手續即見到定存單亦未置疑,雖亦不合於常情,然申○○、乙○○既係被害人,自不能以此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辛○○於本件案發後雖未逃匿,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從中獲取利益,然亦不能以此反面推論,執為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之論據,是被告辛○○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3.除上開共通之證據外,依證人乙○○上開證言,被告未○○於90年1月17日業有向乙○○行使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之行為;且訊之共同被告辛○○亦證稱:被告未○○有與申○○具體談及先支付1800萬元利息與同欣公司之事,另被告辛○○、未○○亦供稱辛○○後續與同欣公司聯絡取得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90年1月17日約集證人申○○辦理定存手續、邀約乙○○核對定存單、90年1月18日約集證人申○○、乙○○至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大廳與「陳先生」進行上開臺銀支票與系爭偽造台銀定存單交換事宜等,均係依未○○指示辦理(見偵17387卷第22頁、本院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申○○更明確證稱被告未○○有於90年1月18日伊求見臺灣銀行經理時以事涉機密為由極力勸阻;矧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更供稱:丑○○、 蔡代書 、「陳先生」均為伊代辦土地融資貸款抽佣時之工作伙伴,多年來一直與「陳先生」尋找仲介金主將款項以定存方式存放銀行賺取高額利息而從中賺取佣金之機會,90年1月11日丑○○告知辛○○已覓得金主願以定存賺取高額利息,邀伊協助辛○○,「陳先生」稱本案將給予伊100萬元作為佣金,伊遂指示辛○○取得同欣公司開具之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以辦理徵信,伊轉交該影本予「陳先生」,「陳先生」稱因時間僅緊迫無法辦理,願意補償金主利息損失,而交付與伊10萬元,伊亦轉交予辛○○,伊於90年1月17日接獲「陳先生」通知辛○○帶領乙○○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由乙○○辦理定存手續,嗣後乙○○及一銀行承辦人員各自出示1億元臺銀本票及定存單交換確認無誤後各自取回,約定翌(18)日辦理,翌日上午11時,伊與辛○○、申○○、乙○○等在臺灣銀行對面咖啡廳見面,經伊通知「陳先生」後,該銀行承辦員即將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申○○攜來之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交換,當日下午,該銀行承辦員於臺灣銀行附近交付100萬元現金與伊,伊將其中80萬元分配與曾協助伊創業之友人,另20萬元則自行花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辛○○、證人申○○、乙○○之證述,足見被告未○○所指之「銀行承辦員」即為「陳先生」,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 時業 坦認原即認識「陳先生」並為一起工作伙伴、對於本案向被害人需索文件、說明內容等細節及目的均瞭若指掌、甚且事後從中獲取100萬元佣金等情,但被告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卻改稱先前不認識「陳先生」及丑○○,對於本案細節及目的均不清楚,一切均由「林董」指示辛○○、丑○○辦理,伊只是應「林董」要求跑腿,又改稱「陳先生」就是「林董」,是林董說有得到100萬元佣金,並向伊詳細說明該100萬元之使用情形,林董有向伊詳細說明所得金錢支用方式之習慣云云,所辯均不合情理且與前開陳述大相逕庭,且被告更供稱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未曾遭受不當訊問,且筆錄均看過始作答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為能脫免罪責,不惜巧言飾詞以求推翻先前不利於己之證述,益見其情虛,而應認被告先前供述內容較為可信,是依上開證據並參諸本院對於共同被告辛○○部分之證據採擇說明,被告未○○顯亦有與被告辛○○、共同被告丑○○、「林董」、「陳先生」等存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為相關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未○○之犯行,亦堪認定。
4.訊之共同被告癸○○供稱:伊為東龍公司董事長,案外人庚○○為東龍公司副董事長,90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庚○○告知其有一友人要發放員工薪水,需借用東龍公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轉帳1張票據,需要伊出面協助辦理,伊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正中書局與庚○○、巳○○會合,巳○○提出一紙1億元臺銀支票,要求軋入東龍公司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並且要求馬上提領現金,因臺灣銀行營業部行員表示該紙支票需經過交換、3天才能提領現金,巳○○即撤回,三人即各自分散,當日下午1時10分,庚○○又開車到伊住處將伊載至第一銀行營業部,庚○○與巳○○要伊在第一銀行開一個新戶頭,伊依指示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巳○○即提領前開1億元支票,轉開分別為1800萬元及8200萬元之臺銀支票,並將其中1800萬元之臺銀支票交給在外等候之3名男子,再由庚○○載送伊與巳○○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將8200萬元臺銀支票存入東龍公司帳戶內,並於下午3時許領取現金7790萬元,由巳○○搭乘於臺灣銀行停車場內等候之計程車離去,90年1月19日上午巳○○與庚○○又來伊住處將伊載往臺灣銀行營業部,由伊提領東龍公司帳戶內390萬元,庚○○表示該帳戶內剩餘之20萬元即為伊協助此事之酬謝等語(見偵3880卷第3頁以下、第52頁以下、本院卷三第42頁以下、第90頁以下),倘依共同被告癸○○所辯,發放員工薪資達1億元者,必為相當資力規模之企業,豈有特意借用其他並無業務往來、甚且素不相識之公司或私人帳戶兌領之必要?癸○○單純協助兌領後即可獲取20萬元之酬勞,亦與常情不符,益見共同被告癸○○對於上開支票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業有認識而仍搬運贓物;又依共同被告癸○○所述,上開詐欺取得之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臺銀支票為被告巳○○交付與共同被告癸○○;且被告巳○○、共同被告癸○○、案外人庚○○於第1次在臺灣銀行提示兌領不成後,即由癸○○、巳○○轉往第一銀行重新開立戶頭以求即刻兌領,已逾一般協助他人領款之常情;另依被告巳○○所辯,被告巳○○僅因庚○○將EW-3020號自小客車低價出售與伊而未急切催促付款,即願意協助庚○○進行如此週折、複雜之提款動作,甚且於提領後又將款項交付與庚○○,並將上開EW-3020號自小客車交予庚○○充作運送款項之交通工具,而不索求任何酬勞,亦與常情相悖;被告巳○○亦供稱:庚○○一再藉口要陪客戶而不進入銀行內(見本院卷三第61頁),對於庚○○如此悖於常情之行為,被告巳○○自難解為全無懷疑之處;另訊之證人庚○○更證稱:伊於89年間即認識巳○○,90年1月18日自稱「 廖東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囑其借用東龍公司帳戶提示兌領,伊介紹「廖東錦」與癸○○認識,伊與廖東錦將支票當場交付與癸○○,伊另因巳○○與臺銀行內人員關係良好而拜託巳○○協助癸○○兌領,癸○○拜託伊協助,並允諾將包一個大紅包給伊,伊知道「廖東錦」要借用東龍公司帳戶而非自然人帳戶兌領之目的即在規避偵查間關之查核,此一考量巳○○亦知悉,伊只知道有去第一銀行開戶,再轉開為臺銀支票到臺灣銀行兌領,其他領款細節及款項流向均不清楚,亦未參與,事後癸○○有給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雖其中證人庚○○證稱係廖東錦交付支票給癸○○,伊對於提領過程及款項流向均不清楚等辯詞,核均與被告癸○○、巳○○之供述不符,且縱依庚○○所述,伊既係受廖東錦之託兌領本件款項,甚且為此商請被告巳○○協助,竟辯稱提示兌領過程中伊全無其他協助,卻又稱能領得100萬元高額酬勞,為此甚且辯稱反係癸○○請求伊協助,並允諾將給予豐厚酬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非可信,足見被告巳○○供稱:證人庚○○確有在銀行附近徘徊,庚○○均藉口陪同客戶而不進入銀行等語,顯較庚○○所言為可採,然庚○○證稱被告巳○○亦知悉借用東龍公司帳戶而非自然人帳戶兌領之目的即在規避偵查機關之查核等語,參以前開證據論述,自非無據,此外,並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87號卷第44頁以下)、第一銀行90年1月18日簽發臺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他卷第75頁)、第一銀行於90年1月18日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1800萬元臺銀支票影本(無記名支票、他卷第36頁)、第一銀行於90年1月18日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8200萬元臺銀支票影本(記名支票、上載「憑票支付東龍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74頁)、臺灣銀行行外人員來行工作情形登記表(上載「註記:計程車G3-470(18/115:22時)建設公司雇用運鈔」、見偵3880卷第123頁)、現鈔運送過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幀(見偵3880卷第126頁以下)共同被告癸○○於90年1月19日在臺灣銀行櫃臺提領現金390萬元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他卷第104頁)、東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偵3880卷第8頁)、股東名簿(偵3880卷第9頁)、東龍公司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於90年1月18日前餘額僅733元、90年1月18日轉帳存入8200萬元、90年1月18日現金提領7790萬元、90年1月19日現金提領390萬元、尚餘20萬733元、見他卷第72頁)、臺灣銀行90年1月18日取款憑條(自000000000000帳戶提領7790萬元、見他卷第74頁)、臺灣銀行90年1月19日取款憑條(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0萬元、見他卷第73頁)等可資佐證,是被告巳○○對於上開支票可能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而屬贓物,顯有所認識,而仍為搬運贓物行為,已堪認定,至被告巳○○另辯稱有商請銀行警衛協助運送,是因庚○○說不需要才未請銀行警衛,然對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運送大批現金離開銀行,本即將引起駐衛警之注意並詢問需否協助運送,自不能以此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未○○、巳○○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佔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佔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又政府股份在百分之50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均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辛○○、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係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偽造並行使該臺銀定存單之情節調查相關證據,自得變更法條;又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行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後述),且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重大犯罪,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係基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其他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巳○○有收受1億元臺銀支票(即贓物)並搬運1億元臺銀支票兌領而得之款項之行為(即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應認與起訴書所指洗錢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有無贓物之主觀認識調查相關證據,自亦得變更法條;被告辛○○、未○○與丑○○、「陳先生」、「林董」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辛○○、未○○、「陳先生」下手實施,就上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共同被告癸○○、案外人庚○○就搬運贓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等印章,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辛○○、未○○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巳○○收受贓物後進而搬運之,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未○○、辛○○犯罪手段複雜而迂迴、詐得利益高達1億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3人嗣後均飾詞狡辯,其中被告未○○就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居於主導之地位,應量處較被告辛○○為重刑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業向申○○、同欣公司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顏淑雅」署押壹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未○○於詐得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後,由巳○○、庚○○、癸○○等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兌領款項完成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掩飾、隱匿者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限,所謂「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設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01條之罪嫌而詐得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為其論據,然查被告2人雖有行使偽造之系爭臺銀定存單行為,然該定存單非該當於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因而被告2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01條之犯罪,已如前述;且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為有組織及精密計畫之詐欺集團性犯罪,然核詐欺犯行僅有1次,缺乏主觀上之犯意連續性及客觀上之時間連續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犯行,本院遍查90年2月6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其他重大犯罪之規定,亦無該當於本件情形者,是自難認被告辛○○、未○○上開委請巳○○、庚○○、癸○○以癸○○及東龍公司帳戶迂迴兌領詐得1億元臺銀支票之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有於共同被告丑○○、辛○○、未○○等人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辛○○、未○○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巳○○涉有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然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於共同被告丑○○、辛○○、未○○等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即與共同被告丑○○、辛○○、未○○等人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為無稽臆測之詞,允無足採,被告巳○○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丙○○、戊○○等人均以從事金融貸款掮客為業,因熟知金融貸款之詳細過程及貸款程序,竟與共同被告丑○○、辛○○、未○○、巳○○、癸○○等共組成一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財政部並未成立平昌專案,且銀行存款利率皆依牌告利率計算,仍於民國89年12月下旬,先由共同被告丑○○、辛○○共同向同欣公司財務經理申○○、襄理乙○○,佯稱財政部為引回早期國民黨政府以人頭在海外購置之各種債券及基金數百億元至國內,成立平昌專案,由前述民族基金會受財政部委託,在國內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大型金融機構進行金融操作;嗣於90年1月8日,由被告午○○、丙○○出面在臺北市○○○路、開封街口之聖瑪琍咖啡廳與共同被告丑○○、辛○○見面,洽談雙方合作辦理同欣公司參與平昌專案手續;繼由被告午○○指示共同被告辛○○要求同欣公司將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1億元資金,匯入第一銀行營業部同欣公司帳戶,並取得匯款單影本,俾憑辦理1億元之票貼;共同被告辛○○當日下午即取得同欣公司匯款單影本,持至聖瑪琍咖啡廳交給被告午○○及丙○○。翌(9)日上午,辛○○、丑○○、午○○及丙○○復至聖瑪琍咖啡廳會面,惟被告午○○表示匯款單無法辦理,佯稱須取得同欣公司1億元臺支彩色影本,始可辦理平昌專案,使同欣公司申○○與乙○○陷於錯誤而將1億元臺支彩色影本,交與辛○○、午○○,再交由○○○鎮○○○○○街阿拉比卡咖啡廳等候之被告戊○○及不知情之寅○○,委託被告戊○○辦理票貼,被告戊○○偽稱將持該一億元臺支彩色影本向財政部報備,未幾,被告戊○○表示無法辦理,乃約定壬○○與寅○○等於翌(10)日上午在第一銀行營業部見面辦理交割。迄90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壬○○、寅○○與戊○○等人見面時,被告戊○○佯裝與其基金會上層人員聯絡,表示一億元資金太少,基金會拒絕辦理貼現,同日下午共同被告辛○○通知同欣公司申○○表示無法辦理票貼,先將一億元臺支回存同欣公司帳戶,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午○○、丙○○、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㈠訊之被告丙○○辯稱:伊於90年間某日與午○○、壬○○
等人吃飯,其間友人己○○來電詢問可否承作1年期銀行高額本票及定存業務,壬○○即稱其有認識第一銀行的人可以承作,翌日己○○即偕同共同被告丑○○與伊、午○○○○鎮○○○○○路之聖瑪琍咖啡廳見面,丑○○其間有提到平昌專案,但伊不清楚平昌專案詳細內容,相關細節均由壬○○與丑○○商談,壬○○嗣後向丑○○表示無力承作本案,丑○○竟找流氓要求壬○○付錢而挾持壬○○,經午○○聯絡其友人甲○○出面協調,由壬○○支付2萬元後始得離開,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㈡訊之被告午○○辯稱:伊於90年間某日與丙○○、壬○○
等人吃飯,其間丙○○之友人己○○來電詢問可否承作1年期銀行高額本票及定存業務,壬○○稱其可承作,翌日己○○即偕同共同被告丑○○與伊、午○○○○鎮○○○○○路之聖瑪琍咖啡廳見面,相關細節均由壬○○與丑○○商談壬○○隨後向丑○○表示無力承作,丑○○即率人押走壬○○,經伊聯絡友人甲○○協調,壬○○始獲釋,伊並無收到匯款單影本,本案係由壬○○與丑○○協談,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㈢訊之被告戊○○辯稱:友人卯○○請伊介紹1億元至3億元
之臺銀支票票貼,可從中賺取利息,伊將此事告知寅○○,寅○○告知有1張1億元華南銀行臺銀支票要作票貼,並介紹壬○○給伊,寅○○有交付1張1億元華南銀行臺銀支票彩色影本給伊,但卯○○表示金額不足不能承作並願賠償對方利息損失,90年1月10日伊與寅○○在阿拉比卡咖啡廳等候卯○○消息時,壬○○來電稱遭被告丑○○帶人控制行動,寅○○遂將50萬元花旗銀行客票1張交付給丑○○以賠償丑○○利息損失,至此伊即未再參與本件相關工作,一週後卯○○將前開50萬元支票交還給伊,由伊轉交予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㈠共同被告辛○○業供稱自90年1月8日起始經丑○○介紹認
識午○○、丑○○,自90年1月10日起,被告丙○○、午○○、戊○○、共同被告壬○○、案外人寅○○等人即均退出同欣公司平昌專案之操作事宜(見偵3880卷第143頁反面),另證人申○○亦證稱未曾見過未○○、午○○等人(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且戊○○、壬○○、寅○○等人因遲遲無法配合進行平昌專案致金主抱怨利息損失,而遭丑○○於90年1月10日帶人挾持,經午○○聯絡友人甲○○出面協調,由寅○○交付50萬元客票始化解等情,亦經證人寅○○、甲○○、被告午○○、丙○○、戊○○、共同被告壬○○、辛○○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田志超開立、寅○○背書保證、發票日期為90年1月
20日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50萬元支票(見他卷第112頁)可資佐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丙○○、戊○○等人有參與由共同被告丑○○、辛○○向同欣公司申○○、乙○○等推薦平昌專案之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丙○○、戊○○就此與共同被告丑○○、辛○○存有犯意聯絡;復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丙○○、戊○○有參與後續共同被告辛○○、未○○等人行使偽造臺銀定存單及詐欺取財犯行,或與共同被告辛○○、未○○、丑○○等有共同犯意聯絡。
㈡又共同被告辛○○雖供稱:有於90年1月8日經丑○○引介
結識被告丙○○、午○○,被告午○○表示可承作1億元之票貼,並要求伊轉告同欣公司將1億元轉匯至第一銀行,於90年1月8日、90年1月9日將同欣公司將1億元由華南銀行轉匯至第一銀行之匯款單、第一銀行開立之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交予午○○,並由午○○聯絡壬○○取走上開影本等語(見他卷第118頁、偵3880卷第142頁反面以下),核與被告午○○、丙○○前開所辯:均由壬○○與丑○○協談,與伊無關等語,尚有出入,然縱令共同被告辛○○所述為真,且依被告戊○○所辯,伊確有取得臺銀支票影本之行為,惟臺銀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文件,實與詐欺取財之客體有間,況取得上開臺銀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之行為本身,核亦非屬於詐欺行為,乃公訴人對於被告丙○○、午○○、戊○○等索取臺銀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行為與所指詐欺行為間之關連性,全然無法舉證以明,實不能排除被告丙○○、午○○、戊○○僅係知悉有金主有意票貼、單純查探可否承作以賺取佣金,然對於平昌專案實為虛偽等情均尚不知悉即因無力承作而退出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丙○○、午○○、戊○○有於共同被告辛○○、丑○○等人犯罪過程中參與部分情節,置上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評價等要素之欠缺於不顧,率而認定被告丙○○、午○○、戊○○即有共同詐欺未遂犯行,自屬妄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丙○○、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午○○、丙○○、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