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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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
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6月23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14日確定,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
8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50
2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如下述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9支(其中5支已使用,另
4支尚未使用)、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內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
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是以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情,施用毒品應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6月23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
6月14日確定,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
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尚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是均屬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再者,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可見素行欠佳,又其於受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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