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二O二七O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O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扣案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丁○○基於行使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先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聯絡,並提供照片一張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貼有自己照片,並有偽造「內政部印」及「臺灣省政府台北縣」鋼印文之「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及戊○○。
二、丁○○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以戊○○之名義,填寫附表一之文書,並偽造「戊○○」之署押而行使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店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傳真至各該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並使上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丁○○所申辦之優惠專案,而由店員代為給付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後,隨即再轉售予店員,詳如下述:
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四十
號威訊企業社接續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申辦VIP八八八專案、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申請手機八○○H優惠專案、泛亞公司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申請促銷ANNC二一一三等手機搭配門號之促銷專案,並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文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合計二十枚,偽造戊○○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申辦上開各門號使用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後,由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店員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連同偽造之戊○○身分證傳真至各該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丁○○取得三支門號與三支手機後,隨即將搭配遠傳公司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之二支手機及二片SIM卡,以每支二千元之代價、搭配泛亞公司門號之手機及SIM卡一片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該成年男性店員,以換取現金。
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震旦通訊土城學府店,申請泛亞公司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ANCC二○四一專辦門號專案,在附表一編號四之文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四枚,偽造戊○○向泛亞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後,由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店員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連同偽造之戊○○身分證傳真至泛亞電信公司而行使之,隨即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該成年女性店員。
三、丁○○連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於下列㈠、㈡、㈢時間、地點偽造「戊○○」署押、蓋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戊○○」印章一枚,用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私文書,連同貼自己照片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行使,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下稱國泰板東分行)、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安泰板橋分行)、富邦銀行山分行(下稱富邦中山分行)及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下稱彰銀總部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戊○○本人申辦,予以核准申辦而分別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丁○○,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及戊○○之社會經濟信用。
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國泰板東分行內,填寫附表二編號一之文書,申請二Z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國泰板東分行。同日,前往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安泰板橋分行,填寫附表二編號二之文書,申請Z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安泰板橋分行。
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
富邦中山分行,填寫附表二編號三之文書,申請Z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富邦中山分行。
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彰銀總部分行,填寫附表二編號四之文書,申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彰銀總部分行。
四、而丁○○依一般社會經驗,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對於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購買或租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以戊○○名義申辦取得國泰板東分行、安泰板橋分行、富邦中山分行、彰銀總部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之當日,撥打某報紙刊載收購存摺、提款卡之分類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草 」之四十餘歲成年男子約於台北市西門町麥當勞附近碰面後,以每一帳戶二千元之代價,連續將前揭冒用戊○○名義申辦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阿草」,共得款八千元。而該名男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帳號pZ0000000000號,佯稱販賣Sony牌型號p10數位相機及Sonymspro256mb記憶卡,嗣 張凱堯 與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網發現上開拍賣物品,張凱堯、甲○○因此陷於錯誤,張凱堯以帳號cky07、價金一萬一仟元購買該數位相機、一千九百八十元購買該記憶卡及運費一百五十元共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並在嘉義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匯入上揭丁○○所申請彰銀總部分行存款帳戶內。甲○○則以總價一萬一千二百元,購買上開數位相機及記憶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上揭丁○○所申請彰銀總部分行存款帳戶內,日後因並未收到所欲購買之物品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五、丁○○承上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底,與不知情綽號「五百」之友人,一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球車行」,持用上揭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戊○○於九十二年度之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冒用戊○○之名義以向銀行設定汽車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全球車行」負責人乙○○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將該戊○○之九十二年度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傳真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貸款承辦人丙○○,而於同年四月二日,丁○○在上址「全球車行」,再度行使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丙○○核對身分並影印留用,繼而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客戶基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書暨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戊○○」之姓名,並由不知情之丙○○代為蓋用由亦不知情之乙○○所代刻之偽造「戊○○」印章一枚(偽造之「戊○○」之署押及印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且在發票日欄已填載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金額亦填載新台幣三十一萬元之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台新銀行依相關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約定之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偽造戊○○之簽名,偽造戊○○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後,連同前揭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 唐美雲 送交台新商銀江子翠分行徵信審核而行使,台新商銀江子翠分行負責核貸之人員誤認係戊○○本人申辦汽車貸款,因陷於錯誤而核准,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派不知情之行員代填附表三編號一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送交通部公路總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辦過戶,並於同年月七日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送基隆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分別於當同年月五日及八日將「ZK-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由原車主 黃淑芬 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及「戊○○以ZK-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商銀」之不實事項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ZK-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戊○○之行照,台新商銀江子翠分行亦於上揭登記完成後即撥款三十一萬元至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指定之 陳宗仁 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內,乙○○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在上址全球車行將ZK-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基隆監理站所核發之戊○○行照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商銀對於貸款人徵信審核及基隆監理站對於車籍登記管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及戊○○本人。而丁○○於取得ZK-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及行照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持上揭偽造戊○○身分證、ZK-六四○五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至臺北市○○路○○○號 林泳帆 經營之台新當鋪,以戊○○之名義質押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並在附表三編號二之台新當鋪當票上偽造「戊○○」之署押三枚,使林泳帆陷於錯誤,貸予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林泳帆。又於同年月九日,駕駛ZK-六四○五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號 林志豪 經營之建華當鋪,持上揭偽造戊○○身分證、以戊○○名義質押該自小客車,並在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建華當鋪之當票及典當借據收據上偽造「戊○○」署押合計七枚,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之「戊○○」為發票人,金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九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八日,票號為O一O八八四號之本票一紙而加以行使,使林志豪陷於錯誤,而貸予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應嘉雄 、林志豪。嗣因戊○○本人在台新銀行亦有帳戶,經承辦行員 黃琪婷 核對資料發覺有異,而由丙○○佯以可辦理現金卡為由通知丁○○,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與不知情友人 林秋賢 前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現金卡時,為行員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戊○○之身分證一張。
貳、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新銀行、戊○○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內證據資料及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作為裁判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就是否主動提供不實扣繳憑單及販賣帳戶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部分等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堯、甲○○、林泳帆、林志豪、黃琪婷、林秋賢之證述(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七O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至第二十頁、雲林縣警察局卷第五頁),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 黃俊彥 於警詢中指訴(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O二七O號卷第十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卷第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四三、四八頁),及證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結證(本院卷㈡第九八頁)之情節相符,且有:①遠傳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函所附被告申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詳本院卷㈠第三十頁);②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法警00000000號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申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件(詳本院卷㈠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③泛亞公司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ANNC二一一三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ANCC二○四一/ANNC二○四二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影本各一件(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④國泰板東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國泰世華銀板東字第一O九號函及所附存款帳號二Z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各一件;⑤安泰板橋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安板作字第O九三七O一八六號函及所附帳號Z0000000000000號印鑑卡影本一件;⑥富邦中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富銀中字第O九O號函及所附帳號Z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卡影本一件(以上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三之一頁);⑦彰銀總部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彰總字第五二一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表、彰銀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影本各一件及交易明細表(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七O號卷第十四至十九頁);⑧證人張凱堯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雅虎網站得標資料一件(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七O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⑨證人甲○○至雲林斗南鎮農會之匯款回條一紙(詳雲林縣警察局卷第六頁);⑩全球車行汽車委賣合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台新當鋪當票、建華當鋪當票、偽造票號O一O八四號本票各一件(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頁);及⑪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新法總制字第○九五○○○○○七八八號函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書暨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監基一字第○九五○○○三○七九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監基一字第○九五○○○四六五一號函附之ZK-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申請書及車主過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第一六五至一七六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另外,扣案之「戊○○」身分證一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經本院當庭將該身分證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比較,卷附之身分證上正面之鋼印較大,梅花部分是呈六角形,且外圍鋼印有部分不明顯,內政部印文及國旗之色澤較真正的身分證為深,身分證背面是空白的,沒有國徽及梅花圖案,足證該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文及「臺灣省政府台北縣」鋼印文,均係偽造,有勘驗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
五、被告雖坦認有將上揭所申請之四銀行帳戶出賣予綽號「阿草」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向全球車行購買汽車,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提供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並辯稱:出賣帳戶係一時貪小便宜,對購買者之意圖未有預見,而扣繳憑單係全球車行負責人乙○○所為,伊無所悉,縱事後有其他不法行為,亦無法推論伊有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
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乃係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故,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係持他人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帳戶後立即轉賣他人,對此一犯罪型態,更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以每家銀行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來路不明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專員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
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貸款案是我經辦,貸款人為當庭被告。貸款申請書上貸款明細、個人資料及聯絡欄內資料係全球車行先傳真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給我,我接獲傳真後立即上網查詢貸款人之徵信資料,因同時傳真過來之資料內有貸款人及保人之聯絡電話,即與貸款人、保人電話聯絡填寫好資料送銀行徵審,銀行過件後再去對保,所以對保時資料已經寫好。對保時貸款人有出示身分證並在資料上簽名後,車行將代刻印章交給我,我在貸款人面前蓋章用印,然後將印章交還車行,當初在車行我有問過貸款人是否在扣繳憑單上面的單位工作,貸款人回答說是,我有在貸款人面前核對過扣繳憑單正本,而當初本票上面的日期、金額是空白的,我們要等撥款下來以後才由我們銀行的人填寫上去,請貸款人簽名的時候,我會告訴貸款人金額就是撥款之金額,日期就是撥款下來的日期,金額是我寫的,本票授權書有請貸款人一起簽名」(本院卷㈡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等語,可知證人丙○○接獲貸款資料,即對戊○○加以徵信,符合貸款條件後,撥打傳真資料上電話與冒名戊○○之被告聯絡,並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相關偽造之基本資料,且觀諸上揭卷附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所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其上除有申貸客戶之住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聯絡人之資料外,尚包括有客戶之服務單位、職稱、所得、公司地址、公司電話等資料,而證人丙○○在電詢冒名戊○○之被告丁○○有關戊○○之工作概況後,即依其陳述,在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暨客戶基本資料上填載戊○○之服務公司為「挺好企業(股)公司」,職稱「業務」,月薪「三.五萬元」,公司地址「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公司電話「00000000」等,此與扣繳憑單所記載之扣繳單位為「挺好企業(股)公司」,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及全球車行負責人乙○○所提出信封上記載之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均屬相符,有該扣繳憑單及信封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是被告既曾於電話中向證人丙○○為上開有關戊○○工作概況之陳述,則被告對其為順利詐得貸款,必須向銀行承辦人員為戊○○係在挺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等虛偽之陳述係有所認識,絕無係由乙○○單方提供不實之扣繳憑單而被告全然不知之可能,否則被告如何能在證人丙○○之詢問過程中為此等答覆,另外,乙○○就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二判決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有關上揭扣繳憑單之事均推稱不知情,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該不實之扣繳憑單係被告所偽造,亦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之犯行。
㈢另辯護人雖稱:本案並無任何集團或個人因詐欺而判刑確定
,縱依起訴書或相關資料顯示可能有詐欺行為發生,既然不存有任何與本案有關聯詐欺罪之有罪確定判決,則如何認定有詐欺罪正犯存在,故無正犯存在,幫助犯亦無由成立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然正犯已經犯罪並非正犯業經起訴、判決等情況,係指法院在犯罪事實欄內認定確有正犯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而言,二者不可不辨,辯護人所辯應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㈠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王姓男子為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二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㈡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所依法核發之自用小客車行照,係屬公
務員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被告持不實之戊○○ZK-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向當舖業者質借而行使,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二、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辦門號換現金」之犯行,分別與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店員及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店員間,及就申請「戊○○」名義之銀行帳戶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造「戊○○」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丙○○蓋用不知情之乙○○所代刻之「戊○○」印文在附表三編號一之文書上之犯行,及利用台新銀行職員代填「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並連續向交通部公路總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交文書申辦過戶及動產抵押設定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再進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上揭二偽造之「戊○○」印章,分別蓋其印文在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或偽造之署押,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犯罪事實壹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各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購車、貸款時,均
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正值青年,卻以冒用他人身分大量申請帳戶、行動電話號碼、貸款購買汽車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造成他人信用不良,危害交易秩序甚鉅,造成多位被害人之損害,審理過程就犯罪事實陳述並未完全吐實,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嚴懲。
七、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戊○○」署押(簽名及指印)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二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戊○○」印章二枚,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外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灣省政府台北縣」公印文,係由不詳方式所製作,不能證明是否確有偽造之公印章存在,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公印章,附此敘明。
八、本案公訴人僅就被告以偽造戊○○身分證申請向彰銀總部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後,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予陳姓男子,以致張凱堯受騙匯款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其餘犯罪事實欄壹之犯罪事實均未起訴,惟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O八四號移送併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陳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部分有關申辦和信電訊易付卡之犯罪事實,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撤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一: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書名稱│所屬電信公司│偽造之署押│││││(簽名或指印)│├──┼────────────────┼───────┼───────┤│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簽名二枚、指印││││0000000000│二枚,合計四枚│││││署押│├──┼────────────────┼───────┼───────┤│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手機│台灣大哥大│合計簽名四枚、│││800H專案)│0000000000│指印三枚,共七│││││枚署押│├──┼────────────────┼───────┼───────┤│三│用戶申請書、ANNC2113手機│泛亞公司│合計簽名五枚、│││加門號專案聲明書│0000000000│指印四枚,共九│││││枚署押│├──┼────────────────┼───────┼───────┤│四│用戶申請書、ANCC2041/A│泛亞公司│簽名四枚│││NNC2042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0000000000│││││││└──┴────────────────┴───────┴───────┘附表二:在銀行申辦存款帳戶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編號│申請時間│銀行名稱、地點│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或印文│├──┼──────────┼─────────────┼───────┼────────┤│││國泰板東分行│國泰板東分行開│印文三枚,署押二│││││戶申請書│枚(簽名)││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四號│印鑑卡│印文一枚,署押二││││││枚(簽名)│├──┼──────────┼─────────────┼───────┼────────┤│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安泰板橋分行,臺北縣板橋市│印鑑卡│印文三枚,署押一││││三民路二段四0號││枚(簽名)│├──┼──────────┼─────────────┼───────┼────────┤│三│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富邦中山分行,臺北市民生東│富邦中山分行開│署押一枚(簽名)││││路一段十三號│戶資料卡││├──┼──────────┼─────────────┼───────┼────────┤│四│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彰銀總部分行,臺北市中山北│開戶資料表│署押一枚(簽名)││││路二段五十七號││││││├───────┼────────┤││││彰銀銀行業務往│印文二枚,署押一│││││來申請書、印鑑│枚(簽名)│││││卡暨客戶資料卡││└──┴──────────┴─────────────┴───────┴────────┘附表三:申請貸款及質押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編號│偽造日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或│備註│││││印文││├──┼──────────┼─────────────┼───────┼────────┤│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汽車委賣合約書│署押二枚(簽名)││││├─────────────┼───────┤││││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印文一枚、署押│印文均係利用不知││││料表│二枚(簽名)│情之丙○○所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印文十一枚、署│││││款/動支申請書暨委託書│押二枚(簽名)││││├─────────────┼───────┼────────┤│││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印文一枚、署押│印文均係利用不知│││││記申請書│二枚(簽名)│情之丙○○所為,││││├─────────────┼───────┤文書日期填寫為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印文十一枚、署│十三年四月六日,│││││押五枚(簽名)│並於同年月七日向││││││基隆監理站送件而││││││行使││├──────────┼─────────────┼───────┼────────┤││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印文一枚、署押│由不知情之台新銀│││││一枚(簽名)│行行員代為填載並││││││蓋用印文│├──┼──────────┼─────────────┼───────┼────────┤│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台新當鋪當票│署押三枚(簽名││││││二枚,指印一枚││││││)││├──┼──────────┼─────────────┼───────┼────────┤│三│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建華當鋪當票│署押二枚(簽名││││││二枚)││││├─────────────┼───────┼────────┤│││建華當舖典當借據收據│署押五枚(簽名││││││二枚,指印三枚││││││)││└──┴──────────┴─────────────┴───────┴────────┘附表四:偽造之本票┌──┬──────────┬─────────────────────┐│編號│偽造之時間│本票內容│├──┼──────────┼─────────────────────┤│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由不知情之丙○○代填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未指定到期日,並授權台新銀行填寫票面金││││額為三十一萬元。│├──┼──────────┼─────────────────────┤│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票號碼:O一O八四四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