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四號,及移送併案案號: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不實選舉文宣陸紙,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李明修 、 陳慶輝 、 林信杉 (以上三人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使第六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之 朱俊曉 、 曹來旺 、 林淑芬 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李明修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某公司辦公室內,渠等謀議於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印製標題為「大代誌講呼恁哉」,內容載有朱俊曉、曹來旺、林淑芬三人之候選序號,即「⑧朱俊曉,國民黨,涉嫌三重市垃圾車採購收取回扣案30萬交保中」、「⑫曹來旺,民進黨,臺北縣縣議會集體貪瀆案、現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⑱林淑芬,民進黨,臺北縣縣議會集體貪瀆案、現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竟然在臺北縣第二選區,提名一些:吃銅吃鐵、無恥小人」、「竟然在臺北縣第二選區,提名一些:吃銅吃鐵的A錢專家」、「這種人進入立法院,穩A死啦!」等文字之不實選舉文宣,由渠等中某人印製上開文宣,並經乙○○同意而有渠等中某人於該文宣上簽「乙○○」之署押一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八分許,由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電洽博聯廣告公司(以下簡稱博聯公司)經理 黃文定 ,而將該選舉文宣委由不知情之博聯公司以夾報方式,於次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區內經由各類報紙夾報散發,足以生損害於朱俊曉、曹來旺、林淑芬之名譽,並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對朱俊曉、曹來旺、林淑芬之選情產生不利之影響,破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新莊地區派報生發覺有異,通知曹來旺新莊競選總部,由曹來旺之弟甲○○於同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告發,並經曹來旺、林淑芬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曹來旺、林淑芬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曹來旺、林淑芬於偵查中及告發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文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不實選舉文宣六紙(詳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偵查卷〉第五、九、十頁、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六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又被告與李明修、陳慶輝、林信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不實選舉文宣傳播不實事項之一行為,同時妨害三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二罪之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不當選,縱其所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文定犯本件之罪,係屬間接正犯。此外,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不實選舉文宣原本六紙,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李明修、陳慶輝、林信杉間共犯上開之罪,為共同正犯,以及扣案之不實選舉文宣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上開三人係共同正犯及宣告沒收上開不實選舉文宣,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認原審宣告褫奪公權一年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張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且褫奪公權一年,係於法定刑內量刑,且宣告褫奪公權最輕一年,並無過重,則被告上訴請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當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選舉期間,傳播不實之事,敗壞選舉風氣,助長惡質選舉文化,影響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並足以損害候選人朱俊曉、曹來旺、林淑芬之名譽,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又扣案之不實選舉文宣六紙,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